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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42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62716。主要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娥,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陈超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超归还拖欠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951.60元、利息5266.73元、滞纳金214.88元、其他费用67.33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1500.54元。庭审中,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明确“其他费用”是指一个季度的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挂失手续费;并表示被告陈超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9月6日尚欠本金1951.60元、利息6151.60元、滞纳金214.88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12元、挂失手续费46.33元;明确滞纳金计收至2013年11月21日为214.88元,此后不再计收。被告陈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77。信用卡种类:东方航空卡。利息计收标准: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将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10元,最低还款额为消费及取现金额的10%加其他各类应付款项。无忧增值服务费计收标准:4元/户/月,统一按三个月12元/户扣收。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计收标准:3元/户/月,统一按每三个月9元/户扣收。挂失手续费计收标准:每卡50元。欠款情况:陈超自2013年10月起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9月6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951.60元、利息6151.60元、滞纳金214.88元(计收至2013年11月21日止)、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元、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12元、挂失手续费46.33元,合计8385.41元。本院认为,陈超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超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陈超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无忧增值服务费、挂失手续费的违约责任。关于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陈超欠款的数额,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交易流水证实,且陈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9月6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无忧增值服务费、挂失手续费合计8385.41元,以及从2017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陈超负担(该费用被告陈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峻凡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