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张松华,潘晓辉,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聂子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华,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晓辉,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审被告: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35号。负责人:聂培舜,经理。上诉人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张松华、潘晓辉,原审被告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200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XX发生过业务,也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可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其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2008号之二民事裁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张松华、潘晓辉,原审被告淄博世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淄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及交付的商品房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故淄博市临淄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审 判 员 许 平审 判 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明文书 记 员 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