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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388号原告: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宝峰街道中渡社区先河路北(人民银行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730505342N。法定代表人:马先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580046461。法定代表人:宋卫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跃进,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南公司”)与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凯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澧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炎、航天凯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跃进、张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凯天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余款8053298.79元;2.判令航天凯天公司从审计确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46713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3.判令航天凯天公司从质保期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2140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4.判令航天凯天公司对工程结算余款8053298.79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判令航天凯天公司支付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中标石门县雄黄矿区含砷废渣处理与处置工程一、二期的施工任务,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澧南公司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澧南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6568158.79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2851486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8053298.79元。2016年9月22日,石门县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完毕,凯天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95%。依照合同约定,凯天公司应对少支付的工程款62248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审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46713元。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于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止。工程质保期到期后,凯天公司应支付5%的质保金1828407.9元。但凯天公司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凯天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质保金利息52140元。2016年11月24日,原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航天凯天公司辩称:1.澧南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根据建设方财政拨付给凯天公司的形象进度款情况拨付给澧南公司,当月石门县环保局拨付的金额总价款到达凯天公司账户后三天,凯天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比例(20%含税)价款后全额支付给澧南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凯天公司的款项来源为石门县环保局的拨付工程款,凯天公司的付款前提条件与石门县环保局的拨付款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2.澧南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于2017年7月31日才做出,在双方没有通过结算确认工程造价前,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而2016年9月22日对工程全部造价的审计,不是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审计。所以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只能通过交易习惯来确定,而不能机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在工程造价审计后付款。质保金属于工程款一部分,依照双方交易习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均是在业主单位石门县环保局拨付工程款后再支付,所以质保金利息的主张也与事实不符。澧南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针对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澧南公司提交的凯天公司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来源,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航天凯天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关于雄黄矿砷污染治理工程款(一、二期)给付的会议纪要,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澧南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凯天公司在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招标的石门雄黄矿区含砷废渣处理与处置工程项目、石门县雄黄矿区历史遗留砷渣场周边污染场地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中中标,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9月就该两项工程与石门县环境保护局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按月向凯天公司支付月形象进度款,月形象进度款付款金额为当月完成工程进度造价的80%,进度款付至石门县环境保护局认可的合同总价的80%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并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退还按建设部80号令中保修期限返还(12个月),不计利息。工程质保期以凯天公司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5年12月22日,凯天公司承包的该两项工程经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竣工环保验收合格。2016年9月22日,石门县审计局对该两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确认表,审定金额为50170741.38元,凯天公司、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及石门县审计局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确认表上签章确认。截至2017年10月16日,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在该两项工程中已向航天凯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0900000.38元。2.2014年6月20日,凯天公司(甲方)与澧南公司(乙方)订立两份《施工合同》,由凯天公司将其承包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发包的的上述两项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一二期分包给澧南公司,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款支付根据建设方财政拨付给发包方的形象进度款情况拨付给承包方,工程量以甲方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付款方式和开票方式为:项目款项按月支付月形象进度款,月形象验收由甲方根据建设实际情况,付款金额为当月石门县环保局拨付的金额总价款到达甲方账户后三天内,甲方按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比例(20%含税)价款后全额现金支付给乙方,进度款付至甲方认可的合同总价的90%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工程质保金,工程保证金退还按建设部80号令中保修期限返还(12个月),不计利息。工程质保期以乙方(澧南公司)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起。清单内的工程量甲方收取20%(含税)费用。清单外的工程量,甲方以乙方签字完整的签证资料予以增补。并按政府相关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价款收取15.8%(含税)费用。”2014年9月7日,澧南公司向凯天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凯天公司对澧南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现场确认并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凯天公司中标工程合同总价为28600000元,凯天公司自行施工一期防渗系统工程价款2500000元,二期废水引流、电器和设备安装工程价款960000元。2014年10月22日,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凯天公司、澧南公司召开雄黄矿复工会议,会议纪要记载:“经凯天商务部、审计部、财务部联合会议认可的施工队已经完成25000000元的合同工程价款,最终以石门审计局审计的最终工程价款为准,后续增量工程石门环保局按合同要求继续由凯天公司实施,凯天公司继续委托澧南公司实施后续增量工程。并进入工程总结算。”三方在会议纪要上签章确认。2017年7月31日,对于澧南公司承包的该两期工程,经澧南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结算后出具结算书审核表,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6568158.79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航天凯天公司向澧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514860元,2017年6月6日,航天凯天公司向澧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余下8053298.79元未付。3.2016年11月2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航天凯天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工程环保设施施工;建设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设计;锅炉及原动设备、环境污染处理专用药剂材料、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制造等。澧南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本院认为,澧南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案涉《施工合同》中“付款方式和开票方式”这一条款的理解,以及航天凯天公司向澧南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否设定条件、条件如何。第一,凯天公司与澧南公司之间的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本案中,凯天公司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发包的雄黄矿废渣处理及周边污染场地综合治理两项工程的总承包人,凯天公司将其中土建工程分包给澧南公司。从2014年10月22日,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凯天公司、澧南公司召开雄黄矿复工会议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认可凯天公司的分包行为。故凯天公司与澧南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对凯天公司与澧南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理解。从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文表述可知,凯天公司与澧南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分为两部分:1.月形象进度款。双方约定月形象进度款按月支付,以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每月拨付给凯天公司的月形象进度款为资金来源,金额为凯天公司对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每月拨付的形象进度款收取20%费用后的全部金额,支付时间为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拨付的月形象进度款到达凯天公司账户后三天内。2.工程尾款。双方对工程尾款的支付约定了两步。首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工程质保金;其次,工程质保期为澧南公司承包范围内所有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工程保证金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对月形象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了以石门县环境保护局向凯天公司拨付月形象进度款为条件,但月形象进度款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为确保工程顺利推进而约定的工程款的分段给付。双方对月形象进度款的给付条件的约定,效力不及于对全部工程尾款的给付。凯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收到石门县环境保护局拨付的工程款并扣收20%费用后,再向澧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依照合同约定向澧南公司履行给付月形象进度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对整个工程款的给付形成了交易习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存在两个争议,一是“经有关部门审计”是指对凯天公司承包的总工程的审计还是对澧南公司分包的工程的审计,二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是指付至凯天公司承包的总工程价款的95%还是指付至澧南公司分包工程价款的95%。首先,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工程完工且通过国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的工程进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澧南公司仅承包了凯天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澧南公司分包工程完工后,可以与凯天公司自行组织验收,但并非工程整体的竣工验收。所以,该合同条款中的“竣工验收”是指对凯天公司承包的总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从合同条款的语句表达和词组关系来看,“经有关部审计”与“工程竣工验收”同为该句开头“工程”的谓语,组成凯天公司向澧南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所以这里的“经有关部门审计”也应认定为对凯天公司承包的总工程的工程价款的审计。其次,《施工合同》系凯天公司与澧南公司就分包工程签订的合同,合同所载的付款方式条款也是对合同所涉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的给付方式的约定,所以该条款所指“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为付至澧南公司分包工程总价款的95%。那么,对这一付款条件的理解应为:凯天公司承包的总工程竣工验收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付至澧南公司分包工程总价款的95%。对工程质保金的理解同上。第三,凯天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1.2015年12月22日,凯天公司承包的两项总工程经湖南省环境保护厅竣工环保验收合格。2016年9月22日,石门县审计局对该两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50170741.38元。2016年9月22日后,凯天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凯天公司与澧南公司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至2016年12月22日止。质保期届满后,凯天公司应退还澧南公司余下5%的工程款。依照上述第二点,凯天公司与澧南公司约定的工程尾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在庭审过程中,航天凯天公司也认可以航天凯天公司与澧南公司的结算书审核表作为最终付款依据。故对于澧南公司要求凯天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805329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凯天公司承包的总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澧南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量也已确定,凯天公司能够依照与澧南公司施工合同的约定核算出澧南公司分包工程的总价款。虽然航天凯天公司与澧南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才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此时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实为凯天公司承包的总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对澧南公司所完成的分包工程价款的确认,即凯天公司承包的总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可以确定澧南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6568158.79元。凯天公司与澧南公司对分包工程价款结算的迟延,不能构成凯天公司不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正当理由。凯天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款的,应依法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查,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2016年9月22日,凯天公司承包的总工程工程价款审计后,凯天公司应支付澧南公司的工程款为34739750.85元(36568158.79元×95%=34739750.85元),此时凯天公司实际向澧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2514860元,欠付工程款12224890.85元,2017年6月6日,航天凯天公司向澧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欠付工程款6224890.85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产生利息454999.44元(6000000元×4.35%÷360天×256天+6224890.85元×4.75%÷360天×328天=454999.44元)。2016年12月22日质保期届满后,凯天公司应退还澧南公司质保金1828407.94元(36568158.79元×5%=1828407.94元),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52361.03元(1828407.94元×4.35%÷360天×237天=52361.03元)。澧南公司主张此两项利息分别为246713元、52140元,共计298853元,未超出上述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8月17日起,对于全部下欠工程款8053298.79元,应按年利率4.35%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第四,澧南公司对其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53298.79元、利息298853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石门县澧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65元,财产保全申请5000元,共计75265元,由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星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寒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