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方向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向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3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向东,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855340473X。负责人:连怡岚,行长。上诉人方向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方向东未按法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方向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荔琼审判员 林天明审判员 黄 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雨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