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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裴红斌与何鹏、马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红斌,何鹏,马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裴红斌,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被告何鹏,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爱桃,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系被告何鹏之母。被告马林林,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居民。原告裴红斌诉被告何鹏、马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栋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红斌、被告何鹏代理人刘爱桃、被告马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红斌诉称,2017年8月20日,被告何鹏向原告裴红斌借现金人民币115000元,并约定3分月息。被告何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马林林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何鹏依法偿还原告欠款115000元及利息(按约定3分借款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被告马林林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鹏委托代理人刘爱桃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当时借款时的借条,是倒换的一个借条,也不是借条记载的时间借款给何鹏的。当时利息5分。被告马林林辩称,原告与被告何鹏存在借款事实,被告马林林也为被告何鹏担保了。第一次是2016年11月原告借给了被告何鹏10万元,后来换成了现在这个115000元的借条,被告马林林两次都给签字担保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何鹏向原告裴红斌借现金人民币115000元,并约定3分月息。被告何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马林林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何鹏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何鹏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鹏向原告裴红斌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鹏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被告何鹏、马林林提出的在本案借款之前的事实,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分结算,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月息2分计算,并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马林林为借款人何鹏借原告裴红斌人民币115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作为一般担保人,被告马林林即负有与被告何鹏对原告裴红斌的债务连带偿还的法律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林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红斌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整及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林林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裴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裴红斌承担100元,被告何鹏、马林林各承担600元(直付原告);原告裴红斌已预交2600元,本院退付其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梦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