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毛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华,毛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050号申请执行人张艳华,女,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毛红军,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张艳华与被执行人毛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6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毛红军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张艳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日欠付的利息10000元;若被执行人毛红军逾期还款,则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新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