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红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71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军,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红军在商丘市文化路文化新村一超市门口附近正在和武杰(已行政拘留)进行毒品交易,张红军发现有可疑人员,随将毒品仍在现场,公安人员在交易现场发现疑似毒品塑料小袋一包;后经过搜查张红军的住处搜查出疑似海洛因和疑似冰毒三小包。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扣的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共重3.7克。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红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红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红军在商丘市文化路文化新村一超市门口附近正在和武杰进行毒品交易时,张红军发现有可疑人员,随将毒品仍在现场,公安人员在交易现场发现疑似毒品塑料小袋一包;后经过搜查张红军的住处,搜查出疑似海洛因和疑似冰毒三小包。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扣的物品均含甲基苯丙胺,共重3.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录像、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上缴毒品单据、鉴定意见、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红军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道强审 判 员 杨艳丽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