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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与介休市恒昌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介休市恒昌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532号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338384XJ法定代表人:苗慧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介休市恒昌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龙凤镇龙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81751529300P法定代表人:武选民,总经理。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铭泵阀)诉被告介休市恒昌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煤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铭泵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昌煤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铭泵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经济损失(以23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昌煤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渣浆泵9台,价值301860元,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额90%,剩余10%的货款未支付。证据二、律师催告函一份,原告用以证实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三、还款计划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承诺从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直到付完为止,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23000元未付。被告恒昌煤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渣浆泵9台,价值30186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之前付9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额90%,剩余10%的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12月1日,原告委托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出具催告函,被告于2016年12月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017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索要货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从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直到付完为止。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剩余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如约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支付剩余货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介休市恒昌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介休市恒昌煤化有限公司以230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介休市恒昌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凤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媛媛书 记 员 袁洪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