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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罗冰与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冰,谭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2480号原告:罗冰,男,汉族,1991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烔、李丹丹,湖南力攻(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勇,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罗冰诉被告谭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96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在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湘潭汽车城”内,将其使用的一台大众CC轿车转让给原告。车牌号:湘C0990**,车架号LFV3A23C4C3830990,发动机号238043。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并非被告,被告称他从他人处受让此车时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经协商车辆转让价格为96000元,原告当场将车款全额付清,被告将车辆当场交付给原告,原告受让该车辆后,花费了6000元对该车进行了轮胎更换等改造和维护。2017年7月9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湘潭县易俗河“长通名城”小区内,被一名自称为该车车主的人和数名男子强行将车开走,原告当即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称审查了车辆行驶证和他们的身份,认为并非抢劫,对原告的报案不能处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因存在权属的纠纷,导致原告支付了车款后,不能正常的取得车辆的使用权。故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返还车款,特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勇辩称:我向被告出售本案诉争车辆时,已经将该车辆的所有手续以及车辆质押协议以及车钥匙交付给了原告,而且在交付车辆时我已经告诉他了,这个车辆不能正常过户,不然车款至少是15万元左右,原告是成年人,有认知能力,他是自愿受让该车辆,车辆转移以后,车辆的保管权利已经归原告、以及事故违章的处理由原告处理,原告也知道该车辆的性质,车辆丢失以后,公安局不予立案,所以该车辆的丢失与我无关。我也是从别人手上合法买过来的。车子在我手上开了几个月都没有事,给了他就出事了。原、被告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表示不知道该事实,认为可能是原告在外还有其他的债务纠纷,或者与实际车主串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车辆被人开走,原告报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中无法辨认车辆被何人开走及被人开走的原因,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视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而且该协议的出具是在车辆强行开走之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三张,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及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原告罗冰在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湘潭汽车城”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谭勇支付了96000元,从被告处购买大众CC轿车一辆(车牌号:湘C×××××,车架号LFV3A23C4C3830990,发动机号238043)。被告在向原告出售此车时向原告告知了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为案外人张春来,张春来将车辆抵押给案外第三人,并经多次转手后,由被告从案外人李辉处购得。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车辆的转让未签订任何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6000元购车款后,被告将该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证、抵押协议、转押协议,债权转让合同、车辆保险单、车主张春来的身份证复印件、两把车钥匙一起交付给了原告。该车辆在原告使用的过程中,于2017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他人在湘潭市易俗河镇长通名城小区内开走,该车辆被开走后,原告向湘潭县天易派出所报警,称:其前段时间从他人手中购得大众CC轿车一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系购买的抵押车,因手续不全不能办理过户),现怀疑大众CC原车主强行将车从其手上开走且不知去向。天易派出所民警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现原、被告均不知该车辆的去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全额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本案诉争的大众CC牌轿车时,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且接受了被告交付的抵押协议、转押协议等与该车辆相关的材料,并在2017年7月9日向派出所报案时自称车辆系购买的抵押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让本案诉争车辆时已经知道该车辆上存在权利瑕疵,无法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原告仍与被告进行车辆转让交易,故不能仅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时,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即已完成,车辆已转移给原告支配使用,不存在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形,且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本案诉争车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5月19日支付购车款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该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由此时转移给原告,现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亦应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现原告诉称车辆被案外第三人开走,其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而不应在其本人占有使用车辆情况下将其风险转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罗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石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干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