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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世良诉祝贵超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良,祝贵超,程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94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朱世良,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祝贵超,男,1996年7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广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程杰,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贵超、程杰、朱世良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沪0117刑初1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世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祝贵超与丁某(另案处理)预谋对被害人梅某实施敲诈。当日晚上,梅某、丁某入住本区中山XX酒店619房间后,祝贵超纠集被告人程杰、朱世良等人闯入该房间,由程杰冒充丁某男友,被告人朱世良拍摄裸照,以梅某与丁某发生性关系为由向梅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并报警谎称梅某强奸丁某,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得逞。当日晚23时许,程杰以报案人身份至公安机关被民警控制。次日,公安机关在程杰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朱世良抓获。同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将祝贵超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贵超、程杰、朱世良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因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三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程杰具有立功情节,均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祝贵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程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朱世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朱世良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世良以及原审被告人祝贵超、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并无不当。针对于上诉人朱世良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已考虑到朱世良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朱世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因此,对于朱世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