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卜范永与王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范永,王银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6063号原告:卜范永,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王银山,男,48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卜范永与被告王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装潢材料款本金5700元,并自2016年9月11日起以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17年9月11日止为1368元,本息合计7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5700元的装潢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双方约定2016年9月10日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赊购原告装潢材料共欠款57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银山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5700元的装潢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对逾期借款利息利率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卜范永给付装潢材料款本金5700元,并自2016年9月11日起以5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至2017年9月11日止共1368元,本息合计7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