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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美莲与谭海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莲,谭海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81民初231号原告:赵美莲,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海明,男,1972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荣安,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美莲诉被告谭海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美莲于2017年10月26日以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美莲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美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赵美莲负担。审 判 长 零    春    俊人民陪审员 蒙献强人民陪审员黄京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晓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