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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27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7月21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因无钱住店而产生抢劫他人的念头。22时许,其在体育大道职中驾校附近尾随单独行走的路人喻霜,趁无人之机将喻霜压倒在地,用腿跪压喻霜腹部、手掐脖子的手段,抢得喻霜挎包一个。作案后,在逃跑途中被路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抓捕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马益、王鹤的证言,被害人喻霜的陈述,现场勘验记录等在卷佐证,被告人郑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马益、王鹤证言,被害人喻霜的陈述等证据均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柯曾峰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