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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伟峰、牛跃鸽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峰,牛跃鸽,杜淑鸽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1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峰,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一品麻辣烫经营者,住河南省汝州市。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牛跃鸽,男,1993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一品麻辣烫经营者,住河南省汝州市。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淑鸽,女,1990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州市。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春晓,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媛媛,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杜淑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峰、被告人牛跃鸽、被告人杜淑鸽及其辩护人袁春晓、冯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杜淑鸽明知被告人刘伟峰经营一品麻辣烫店,将掺有罂粟壳粉的调料交于被告人刘伟峰用于制作麻辣烫。当月下旬,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商议后,在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胜利小区X栋XX号两人共同开设的“一品麻辣烫”店制作麻辣烫的过程中非法添加该调料,并对外销售。2017年4月5日被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经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鉴定,该店的麻辣烫调料中含有罂粟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杜淑鸽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淑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对被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淑鸽对被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淑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异议。被告人杜淑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淑鸽系从犯,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淑鸽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养,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由此建议对被告人杜淑鸽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人杜淑鸽在明知被告人刘伟峰在经营一品麻辣烫店的情况下,将掺有罂粟壳粉的调料赠与被告人刘伟峰用于制作麻辣烫。当月下旬,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经商议后,在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胜利小区X栋XX号两人共同经营的“一品麻辣烫”店内,使用上述从被告人杜淑鸽处获取的调料制作麻辣烫底汤。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在使用上述制作的麻辣烫底汤生产、制作麻辣烫时被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另查明:经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对在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经营的麻辣烫店内提取到的调料粉进行检验,检验出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的证言,涉案调料粉快检结果说明,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抽样取证清单,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被告人身份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有罂粟壳制作的调料粉),被告人杜淑鸽明知被告人刘伟峰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向其提供掺有罂粟壳的调料粉,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淑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杜淑鸽能当庭供认犯罪事实,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杜淑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杜淑鸽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淑鸽具有初犯、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由此建议对被告人杜淑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杜淑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淑鸽归案初期在公安机关三次讯问中均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及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被告人杜淑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跃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淑鸽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禁止被告人刘伟峰、牛跃鸽、杜淑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龚惠宝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