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特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根娣、李玲娣申请确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根娣,李玲娣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特337号申请人:李根娣,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李玲娣(LILING-DI),女,1961年8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申请人李根娣、李玲娣(LILING-DI)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根娣、李玲娣(LILING-DI)称,两申请人系被监护人李水生的女儿,李水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事已高,需要照顾,现同两申请人居住于本市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两申请人愿意作为李水生的监护人并能够尽到监护人职责。为保障被监护人李水生晚年的生活、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定两申请人作为李水生的监护人。申请人提供了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三乐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作为申请依据。经审理查明,李水生,男,193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弄XXX号。其父母早已死亡,配偶张荷英于2010年4月30日报死亡,之后未再婚,李水生同张荷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申请人李根娣、李玲娣(LILING-DI)及案外人李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水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三乐里社区调委会曾组织李根娣、李玲娣(LILING-DI)及李某就李水生赡养问题进行协商,但因李某未到场,故协调会没有召开。审理中,本院就李水生监护事宜通知李某与申请人李根娣、李玲娣(LILING-DI)进行协商,但李某未到庭。申请人李根娣、李玲娣(LILING-DI)表示,被监护人李水生现年事已高,疾病缠身,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照顾,两申请人能够尽自己最大努力照顾并探望李水生;如果能够作李水生的监护人,会尽到自己作为监护人的职责,维护李水生的权益。本院认为,考虑被监护人李水生目前的实际状况,从有利于被监护人李水生的角度出发,本案由李根娣、李玲娣(LILING-DI)共同担任李水生的监护人较为适宜。希望李根娣、李玲娣(LILING-DI)能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共同监护好被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指定李根娣、李玲娣(LILING-DI)为李水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睢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义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