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毋新良与汪宏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新良,汪宏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484号原告:毋新良,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宏勋,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毋新良诉被告汪宏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新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毋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9,851.27元,分期24个月,每月12日归还本息8,276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120,0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3个月的借款本息。现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汪宏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宏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毋新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汪宏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新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汪宏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