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李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李新华,刘明明,宋连军,孙波,张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凤宾路100号联东优谷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68967609J。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华,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明,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军,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荣,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波,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9704828W。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00120000205。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华、刘明明与被告宋连军、孙波、张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滨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一审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死者户籍为农村,原告出具的土地征收证明由村委会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死者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安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赣C×××××号车的左前侧与二轮电动车后部及驾驶员发生接触碰撞,根据车辆的碰撞部位,作为当时驾驶员的宋连杰不可能没有发现,但事发后宋连杰未抢救受伤人员,也未报警处理,而是驾车驶离了现场,该行为属于逃逸行为,事发后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3、根据安徽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鲁M×××××、鲁M5N**挂号车,鲁M×××××号车与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发生过接触,即没有证据证明鲁M×××××、鲁M5N**挂号车,鲁M×××××号车对受害人刘合原没有造成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凯及孙波的驾驶行为与刘合原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司认为鲁M×××××、鲁M5N**挂号车,鲁M×××××号车应该对受害人刘合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李新华、刘明明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刘明明、李新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审中我方提交了被上诉人亲戚刘和原的工资表、滨州市滨城区柳家居委会出具的征地合同,可以充分证明刘和原收入不来源于农村,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明明、李新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宋连军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是处于逃逸或事故责任,交通部门并未对被上诉人宋连军在涉案事故中系逃逸,故宋连军驶离现场系逃逸行为属商业免责险的无事实和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宋连军辩称,1、对本案受害人的家属表示同情。2、关于宋连军在本案中的责任,宋连军在本案中并没有逃逸行为,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种对宋连军逃逸行为的指控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且原审判决第八页第2段对宋连军的这一认定基本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司承包车辆与受害人刘和原及电动车均无接触,我司承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行为与刘和原死亡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华、刘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11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2998.5元,原告主张6711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本次事故中第一次碰撞、第三次碰撞的责任划分,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被告张凯虽有异议,但两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受害人刘合原,1962年5月2日出生,其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滨州大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柳家居委会、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刘合原所在的滨州市滨城区柳家居委会的土地于2011年3月被征用。原告提交该居委会16份征地合同,占地面积共计455亩,征地用途为为加快北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实施工业强镇、招商兴镇战略。被告孙波及宋连军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均陈述,两人均未察觉到与受害人刘合原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张凯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其驾车逃逸。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发生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事发时,由北向南行驶至始发点的赣C×××××号车,其左前侧与由西向南右转弯后由北向南直行的二轮电动车后部及驾驶员发生接触碰撞,后鲁M×××××、鲁M5N**挂号车经过该路段有左转避让倒地二轮车的趋势(不排除鲁M×××××、鲁M5N**挂号车与二轮电动车及其驾驶员发生过接触),后由北向南行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行至事发路段时,其左前侧与倒地状态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接触,不排除鲁M×××××号车与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发生过接触可能,后赣C×××××号车、鲁M×××××号车及鲁M×××××、鲁M5N**挂号车驶离现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被告宋连军驾车驶离现场是否是被告人寿无锡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法定事由;3.被告张凯、孙波及涉案车辆鲁M×××××号车,鲁M×××××、鲁M5N**挂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住院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本案中,受害人刘合原自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滨州大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不来源于农村,且原告提交其所在居委会的征地合同,原告所在居委会及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为加快北城经济开发区园区建设,受害人刘合原所在居委会土地被征用,无土地耕种,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宋连军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陈述,其并未察觉到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系其在发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追究驾车逃逸,主观上不具有故意逃避责任的情形,且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请对方注意及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主张被告宋连军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商业三者险拒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行为;2.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过错。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则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凯、孙波及涉案车辆鲁M×××××号车,鲁M×××××、鲁M5N**挂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对被告张凯及孙波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刘合原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均不排除鲁M×××××、鲁M5N**挂号车,鲁M×××××号车与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发生过接触,换言之该鉴定意见不能确定鲁M×××××、鲁M5N**挂号车,鲁M×××××号车与受害人刘合原发生接触,即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张凯及孙波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刘合原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凯、孙波及涉案车辆鲁M×××××号车,鲁M×××××、鲁M5N**挂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仅能举证证明宋连军驾驶的赣C×××××号车与受害人刘合原发生接触,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分别在赣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有误,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20年)、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款66763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在赣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根据被告宋连军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在赣C×××××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赣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华、刘明明各项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赣C×××××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华、刘明明各项损失446104元;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新华、刘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1.24元,由原告李新华、刘明明负担180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74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受害人刘合原事故发生前在滨州大有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的证明及刘合原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宋连军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认定宋连军并非是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为逃避责任追究驾车逃逸,主观上不具有故意逃避责任的情形,同时人寿保险无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请对方注意及充分的说明义务,判决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也无不当;涉案车辆鲁M×××××号车,鲁M×××××、鲁M5N**挂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证实张凯及孙波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刘合原死亡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故未判决张凯、孙波及涉案车辆鲁M×××××号车,鲁M×××××、鲁M5N**挂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上诉称死者户籍为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驾驶员宋连军未抢救受伤人员,也未报警处理,驾车驶离了现场属于逃逸行为,鲁M×××××、鲁M5N**挂号车,鲁M×××××号车应该对受害人刘合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学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