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青梅、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青梅,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梅,女,汉族,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林州市长安路与天平大道交叉口南100米。法定代表人陈志斌,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玉锋,男,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青梅因要求确认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垃圾转运站选址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被上诉人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职负责人韩志军、委托代理人杨玉锋、刘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31日,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发建设项目附带建设公共设施的通知》(林政办〔2006〕79号),将垃圾中转站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的附带建设公共设施。李青梅系林州市桂园街道紫薇苑小区的居民。林州市桂园街道紫薇苑小区的居民向林州市有关部门及有关领导反映紫薇苑小区居民楼外的垃圾坑露天、发臭、没有防臭措施,影响居民身体健康。经林州市委调查,了解到该垃圾点位于紫薇苑小区西墙外的人行道上,有三个地坑式的垃圾箱,附近有紫薇苑、中房印象、翠微苑、东方苑等小区,还有酒店及众多小饭店,该区域产生的垃圾量巨大,此处的垃圾点不能取缔。为彻底解决该处垃圾点污染环境问题,经林州市研究决定将该垃圾点改建为垃圾中转站。目前,中转站改造项目已列入林州市百城提质工程,由于改造项目资金较大,需待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发建设项目附带建设公共设施的通知》(林政办〔2006〕79号)的规定,垃圾中转站是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的附带建设公共设施。同时,李青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垃圾转运站”是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选址并进行建设,且垃圾中转站由于资金问题尚未建设。故李青梅要求确认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垃圾转运站”选址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局立即拆除生活垃圾转运站,恢复绿化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青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青梅负担。上诉人李青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李青梅所诉的三个地坑式垃圾箱客观存在,与2007年前林州市标准垃圾中转站设施相同,且实际上承担了周边住宅小区及饭店的垃圾转运功能,系事实上的“垃圾转运站”,其用地面积及与相邻建筑间隔等方面违反《生活垃圾转运站技术规范》(CJJ47-2006)的规定。涉案“垃圾转运站”是由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管理使用,该“垃圾转运站”的选址证明应由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不应由李青梅提供。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能提供该“垃圾转运站”的选址证明及符合法定规范的证据,应视为该“垃圾转运站”由其选址且违法。原审判决以李青梅未能提供该“垃圾转运站”是由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选址的证据为由,驳回李青梅的诉讼请求,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李青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驳回李青梅的诉讼请求也应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驳回李青梅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让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出庭应诉,未依李青梅的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未对涉案垃圾转运站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进行审理,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具有垃圾转运站的规划选址建设职责,只负责垃圾的清运工作。涉案垃圾收集点是历史形成的,不是该局选址建设。2007年8月,林州市环境卫生整治过程中该局根据林州市人民政府通知,对该无人清理的垃圾坑进行了清理,并为便于清运在原垃圾坑放置了垃圾地坑箱。该处为垃圾收集点而非“垃圾转运站”,该局的行为不是“垃圾转运站”选址建设行为。李春梅原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了涉案“垃圾转运站”选址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审程序合法。(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属于违反审判程序的情形,且原审时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委托本单位相关人员出庭应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的规定。(二)当事人申请勘验现场是否准许需根据案件情况而定,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原审法院未勘验现场不属于漏审、漏判。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李青梅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青梅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垃圾转运站选址)行政行为违法。因此,李青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了该行政行为。本案中,李青梅虽主张涉案“垃圾转运站”由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了选址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否认其对涉案“垃圾转运站”实施了选址行为,故李青梅仅以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案“垃圾转运站”实际进行管理和使用为由,主张涉案“垃圾转运站”由该局实施了选址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出庭。故原审法院在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允许该局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无不当。是否同意当事人的勘验现场申请,人民法院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当事人的勘验现场申请并非一定要得到同意。本案中,原审法院主要是以李青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案“垃圾转运站”实施了选址行为,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是否对现场进行勘验均不影响该判决结果,原审法院未同意李青梅的勘验现场申请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被废止,原审判决适用该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李青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青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青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袁武明审判员 段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维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