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绣江山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绣江山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锦绣江山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8号。负责人王泉元,系该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小双,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378号。法定代表人沈己东,局长。上诉人武汉市锦绣江山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绣江山小区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以下简称汉阳区国土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备前述资格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该小区业主选举成立的,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有权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但经原审法院反复释明,本案原告直至被告答辩后仍不能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前述授权,故应当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法定原告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迳行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市锦绣江山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免收。上诉人锦绣江山小区业委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上诉人具备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认为上诉人起诉是否得到业主大会授权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属于枉法裁判,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得到了业主大会授权,经业委会查阅以往历史表决档案显示,业委会代表业主维权得到业主授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行初117号行政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汉阳区国土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由此可知,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负责处理业主大会的日常事务,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系经过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红审 判 员 程敬华审 判 员 俞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瀚书 记 员 祁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