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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肖克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克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065号原告:杨某,女,201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法定代理人:杨术磊,男,198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肖克志,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负责人:王周杨,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省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省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肖克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术磊、被告肖克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50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936.24元,总的诉讼请求为120444.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原告放学步行途中,被被告肖克志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武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原告高烧不退,被转院至武汉儿童医院。由于儿童医院无床位,医生建议住院外治疗,累计开支医疗费35698.39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肖克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起诉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核对数额。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其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住院天数应当是21天。原告父亲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过高,且其中的救护车费用应当列入医疗费范围。住宿费、停车费、辅助治疗费不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肖克志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承担不超出7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6时45分许,被告肖克志持C1驾驶证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S339线XXXX乡XXXX村XX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936.24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肖克志垫付);后于当天夜里被送至长江航运总医院(武汉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7年1月20日9时出院,共支出救护车费用2800元,支出医疗费27210.15元;2017年2月6日,原告在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600元;同时,原告还被送往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门诊进行治疗,其中2017年1月19日共支出医疗费401.30元,2017年1月20日支出医疗费159.80元,2017年2月7日共支出医疗费1317.80元,2017年2月8日支出医疗费280元,2017年3月7日共支出医疗费585元,于2017年5月3日支出医疗费129.50元;2017年5月2日,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89.6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38009.3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使用纸尿裤等辅助治疗用品合计434.6元。该起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克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386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肖克志所驾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在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门诊治疗期间均由其母亲彭苹护理,彭苹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76.6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纸尿裤共花费434.6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为33857元。被告肖克志为原告垫付费用为8936.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克志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肖克志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肖克志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赔偿不足的,由被告肖克志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为未成年人,由其母亲彭苹护理照顾合情合理,但因原告仅提交其母亲近五个月的银行账户流水,不能证明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故针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由其母亲彭苹进行护理,原告再主张其父亲杨术磊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年满五周岁,正常情况下不需要使用纸尿裤,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辅助治疗费(购买纸尿裤的花费)应视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因治疗以及鉴定事宜支出交通费为22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治疗需要在医院外租住宾馆的天数为2017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3月7日、5月3日共五天,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住宿费10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800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90元/天×21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5、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2200元;9、辅助治疗费434.6元;10、住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83175.7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合计49376.3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48.30、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200元、辅助治疗费434.6元、住宿费1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32599.39元(包括医疗费280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的80%,即26079.51元。二、被告肖克志应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200元的80%,即960元。三、被告肖克志为原告杨某垫付的8936.24元应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由原告杨某负但495元,由被告肖克志负担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继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