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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与汪志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汪志辉,李迎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788号原告: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磁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261191904。法定代表人:陈乐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迎春。原告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志辉、第三人李迎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乐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被告汪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懋浩,第三人李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年3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汪志辉准备从中信银行黄石支行贷款300万元,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乐星达成协议,即用原告的房产为汪志辉的贷款提供担保,汪志辉用其在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34%的股权作为反担保。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中信银行黄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价值6171090元的房产为被告汪志辉贷款300万元作担保。2015年3月20日,中信银行黄石支行汇入汪志辉私人账户300万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汪志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乐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汪志辉在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拥有的34%股权为原告的房产抵押提供反担保。2016年11月24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对汪志辉的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7年3月10日,原告从浠水县工商局调取股东信息才知道,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3月26日,被告汪志辉已经将其在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拥有的34%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李迎春,导致反担保落空。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为汪志辉在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6171090元的房产抵押作为担保。证据四,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由于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才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证据五,汇款凭证。证明:中信银行于2015年3月20日将300万元贷款汇至汪志辉个人账户。证据六,补充协议。证明:汪志辉在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自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即将其在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拥有的34%股权,为乙方房产抵押提供反担保”。证据七,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26日,也就是签订反担保协议的第六天,就将自己的股份以明显的低价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李迎春。证据八,股东(××)名录。证明: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股东,为他人成立公司出资4800万元。证据九,浠水县审计局关于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投资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明:2015年1月12日,浠水县审计局对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完成固定资产投资总计8815.82万元。显而易见,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将自己拥有的34%的股份是极其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双方是明知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十,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11月24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鄂0204民初字26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6171090元为限”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实际上已成为被告的债权人。证据十一,《股权并购合同》复印件、市地税局公告。证明:汪志辉及李迎春等三人以人民币1000万元(实付740万元+土地返还款260万元)的价格从李小寅手中购买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按原始价汪志辉34%的股份价值为340万元。证据十二,2013年、2014年抵押用款协议及股东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和2014年李迎春明知道汪志辉用自己的股份多次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也知道汪志辉一年内无力偿还贷款,就无条件的将34%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无异议,故李迎春不能收购汪志辉的股份,收购就是恶意串通。证据十三,银行付款凭证。证明: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为汪志辉在银行贷款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共计39万元。证据十四,股东会决议。证明: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授权:陈乐星以个人名义与汪志辉等人达成的协议,是代表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十五,农工商工资表及说明。证明:1、邹露是原告的出纳员。2、邹露以个人名义汇付给中信银行的利息,是公司代替汪志辉付贷款300万元的利息。证据十六,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明知原告为其提供了抵押担保,在贷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将34%股份转移。被告汪志辉辩称,1、原告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年11月28日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支付凭证、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复印件。证明:1、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已将持有的公司34%的股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成立并生效。2、第三人于2015年3月23���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3、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26日在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证据三,2014年10月31日和201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股权不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第三人李迎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9-402号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为汪志辉贷款300万元流动资金作担保,并要求汪志辉以其所有的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34%的股权作反担保,另同意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乐星的名义与汪志辉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9-402号房屋为汪志辉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171090元。2014年3月19日,双方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8日,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汪志辉将其持有的公司34%的股权,以人民币20.4万元转让给李迎春,汪志辉退出。当日,汪志辉与李迎春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一份,约定:汪志辉将原出资20.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4%)转让给李迎春,转让金额为20.4万元,李迎春于2014年11月28日前将20.4万元全部支付给汪志辉,汪志辉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2015年3月23日,李迎春将股权转让款20.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汪志辉并于2015年3月26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3月2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与汪志辉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汪志辉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9%,贷款由原告提供的抵押物黄石大道99-402号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当日,中信��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将借款300万元转入汪志辉的贷款账户。后因汪志辉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于2016年3月30日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汪志辉与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对抵押物黄石大道99-402号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鄂02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的诉讼请求,并确认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汪志辉进行追偿。2015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乐星代表原告与汪志辉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黄石大道99-402号房屋为汪志辉向中信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300万元,286万元由汪志辉使用;原告每月向银行付300万元贷款的利息,汪志辉向原告半年支付利息3432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全年利息686400元;汪志辉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所用的286万元本金及利息,并继续以其在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34%的股权为原告房产抵押提供反担保,若汪志辉不能在一年内还清其所用借款本息,则汪志辉应无条件以286万元的价格将前述34%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汪志辉愿意为300万元的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共向汪志辉汇款167187.5元用于支付利息。另查明,华新(浠水)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李迎春、汪志辉、周家汉,三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及认缴、实缴出资为:李迎春持股33%,认缴19.8万元���实缴19.8万元;汪志辉持股34%,认缴20.4万元,实缴20.4万元;周家汉持股33%,认缴19.8万元,实缴19.8万元。2015年3月26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汪志辉将其持有的34%的股权转让给李迎春,变更后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李迎春持股67%,周家汉持股3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对被告汪志辉转让股权提起债权人撤销诉讼是否适格原告;二、被告汪志辉是否有不当处分其财产行为,对原告是否造成损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须具有债权人资格,且原告与汪志辉转让股权的行为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汪志辉转让股权的时间来看,汪志辉与李迎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因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且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不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但该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从签订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即生效。而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乐星与汪志辉签订的反担保协议是在2015年3月21日,且原告代汪志辉支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行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故原告实际成为汪志辉的债权人的时间是在汪志辉转让涉案股权之后,在此之前,原告并非汪志辉的债权人,由此推断汪志辉有危害原告担保追偿债权的意图缺乏事实依据。另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鄂02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供抵押的财产尚未执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汪志辉对于该债务没有偿还能力。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不应成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原告在汪志辉转让股权时并不享有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该股权转让行为在原告成为债权人之前并未对其造成损害。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汪志辉与李迎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石市农工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