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海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鹏,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威海晖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舜天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海鹏于2017年7月30日0时15分,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环翠区塔山中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山中路与威海十中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海鹏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鹏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海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海鹏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海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晓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