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74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裴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雷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辛集至大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李毛楼北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行驶由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淮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3、李芦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7.6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雷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辛集至大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李毛楼北时,因逆向行驶,与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1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3、李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雷血液酒精含量为127.65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杨雷与被害人李某1、李某2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谅解。2017年8月21日,被害人李某3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现经法庭多次调解无果。被告人杨雷持有B2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雷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