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艳蓉与被告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蓉,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05民初1623号原告:杨艳蓉,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董事长。原告杨艳蓉与被告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艳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退休职工按国家规定享有的独生子女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8年在牡丹江肉联厂参加工作,后该厂改制后,在牡丹江天利食品集团公司工作,并于2006年退休。原告的女儿于1990年出生,为了响应党的号召,原告办理了独生子女证,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在退休时应享受一次性补偿3000元,但被告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发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独生子女费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艳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