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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荣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李荣军,李敏,李俊,XX,徐继全,戚华风,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负责人:金啸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军,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全,男,193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华风,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佳琳,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军、李敏、李俊、XX、徐继全、戚华风、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亘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荣军、李敏、李俊、XX、徐继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10,5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荣军、李敏、李俊、XX、徐继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戚华风、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李荣军、李敏、李俊、XX、徐继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合计242,506.50元,与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相抵后,戚华风、上海佳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连带赔偿李荣军、李敏、李俊、XX、徐继全192,506.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李荣军、李敏、李俊、XX、徐继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上诉人中华伊犁分公司提起上诉称,因受害人徐丽于事发前未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故本案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理赔。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相关肇事货车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改判中华伊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荣军、李敏、李俊、XX、徐继全死亡赔偿金510,400元,丧葬费39,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77.5元,物损费567元,合计592,668.5元。被上诉人李荣军、李敏、李俊、XX、徐继全均辩称,受害人徐丽于事发前已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且其收入亦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本案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理赔。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肇事货车驾驶员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此免除。故中华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戚华风述称,其认可中华伊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佳亘运输公司未作陈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上海龙甲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月浦镇人口管理办公室证明等现有证据,认定受害人徐丽于事发前已在上海居住、工作满一年,且其收入亦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据此,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判令中华伊犁分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伊犁分公司主张本案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理赔费用的理由不成立。至于中华伊犁分公司上诉主张的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因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意见均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不复赘述。中华伊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明华代理审判员  吴秉衡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