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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祺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祺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2814号原告:上海祺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冯维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上海祺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汇公司)与被告张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张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2.不支付张静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183.91元。事实和理由:1、张静在职期间,业绩不达标,本公司为防止其随时可能辞职,故暂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待业绩稳定以后再为其补缴,故张静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面提出离职,本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和2017年3月29日先后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故本公司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张静辩称,不同意祺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人于2016年3月15日进入祺汇公司处工作,祺汇公司一直没有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于2017年5月31日被迫离职,祺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入职时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3月双方才补签了两份空白的劳动合同,故祺汇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张静进入祺汇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在职期间祺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31日,张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祺汇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自2016年3月15日起开始在本单位工作发生劳动关系,先后在本单位的销售岗位任职,无不良记录,由于从事本单位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于今年2017年3月29日补签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签订后并未给一份劳动合同),事因于2017年4月发现公司未依法给我缴纳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我单方解除(被迫)劳动合同,自2017年6月1日起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张静最后工作至2017年5月31日,祺汇公司支付张静工资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6月8日,张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祺汇公司:1、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500元;3、支付201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工资4,000元;4、支付201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工资差额500元;5、确认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1704号裁决:1、祺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静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183.91元;2、祺汇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张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250元;3、祺汇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张静201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工资3,298.85元;4、祺汇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张静201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工资差额17.24元;5、确认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对张静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祺汇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另查,祺汇公司在张静离职后为张静补缴了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张静个人应补缴总额共计5,626.40元,系祺汇公司垫付,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祺汇公司应支付张静的钱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祺汇公司提交的《个人帐户补缴变更核定表》以及张静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祺汇公司确认,如果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对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没有异议。庭审中,祺汇公司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祺汇公司表示上述第一份《劳动合同》是2016年3月22日签订,抬头处张静名字、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的手写字迹以及落款处张静签名是张静所写,其他手写字迹系祺汇公司处工作人员所写,当时张静在落款处“乙方签字”一栏签好名字就走掉了,故其签名下方的落款日期是由祺汇公司处工作人员填写;第二份《劳动合同》落款处张静的签名和日期均是张静本人所写。张静表示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是2017年3月补签,签的时候手写处都是空白,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是在其他员工向祺汇公司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下,祺汇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至18日期间与张静补签,抬头处张静名字、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的手写字迹以及落款处张静签名是张静所写,落款处的日期系祺汇公司处工作人员当时要求张静不要填写,第二份《劳动合同》落款处张静的签名和日期均是张静本人所写。由于上述两份《劳动合同》确系张静签署,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下文予以分析阐明。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祺汇公司称从未拒绝为张静缴纳社会保险费,须等业绩稳定了为其补缴,且已在其离职后补缴,但依法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劳动者业绩如何无关,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缴纳,故张静以祺汇公司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祺汇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祺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时依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项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祺汇公司为证明自己已履行该项法定义务,提交了合同期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张静签名处的落款日期2016年3月22日系祺汇公司工作人员事后填写,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祺汇公司履行了及时与张静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现张静确认该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5日至18日期间补签,祺汇公司应支付张静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对其余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双方确认一致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裁决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祺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二、上海祺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静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183.91元;三、上海祺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静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3,298.85元;四、上海祺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静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24元;五、张静社会保险费个人应补缴总额5,626.40元,从上述四项判决主文总额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