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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宗波与黄兵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波,黄兵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385号原告:陈宗波,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榴敏,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兵轩,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陈宗波与被告黄兵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兵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黄兵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黄兵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发放借款后有权依照约定主张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兵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宗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金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0元,由被告黄兵轩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翁志枫—?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