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亚增、吴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增,吴彬,徐亚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亚增,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彬,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徐亚洪,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亚增、吴彬、徐亚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亚增、吴彬、徐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吴彬、徐亚洪、徐亚增三人预谋到阳春市扒窃,商量的具体方式是:徐亚增、吴彬二人一起上公交车物色扒窃对象并实施扒窃,徐亚洪开一辆摩托车跟在公交车后面接应,扒窃得来的钱由徐亚增、吴彬谁负责实施扒窃则谁分50%,剩下的则由剩余二人各分25%。2017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徐亚增、吴彬在阳春市实验中学公交站上了一辆开往合水、春湾镇的粤Q×××××公交车并物色扒窃对象。在车上,徐亚增趁坐在其旁的被害人梁某不备之机,利用携带的剃须刀刀片割开被害人的右后裤袋,盗走裤袋内的2265元。徐亚增、吴彬二人遂下车,并搭乘与他们接应的由徐亚洪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扒窃所得扣除房费、吃饭费用后,徐亚增分到1100元,吴彬、徐亚洪每人分得5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6日将2200元返还给被害人梁某。另查明,被告人徐亚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亚洪,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亚增、吴彬、徐亚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公交车监控视频截图,春雅旅馆来访登记簿、收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亚增、吴彬、徐亚洪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亚增、吴彬、徐亚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使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彬、徐亚洪、徐亚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彬、徐亚洪、徐亚增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彬、徐亚洪、徐亚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三名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彬、徐亚洪、徐亚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亚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三、被告人徐亚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严家明审判员 林向东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舒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