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红艳与程细古、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艳,程细古,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823号原告:唐红艳,女,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宝民,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振林,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细古,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元潭村边(连州市城西客运站*楼东面)。负责人:邓松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富华大厦*座*层**号。负责人:关兴建。委托代理人:朱明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元潭村旁边(连州市城西客运站*楼)。法定代表人:邓松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原告唐红艳诉被告程细古、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文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民,被告程细古,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新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1日早上约7时20分,原告从连州市连州大酒店站上车乘坐由被告程细古驾驶的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所属的2路公共汽车(车牌号为粤R×××××)前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上班,当车辆行驶至连州市中医院处红绿灯路口时,被告程细古因边开车边与其他乘客聊天,当其发现红灯时,便进行急刹车,忽然急刹车引起的巨大惯性力导致原告从车身中部位置往前摔向司机座位旁,使原告臀部着地直摔到车头位置,顿觉头颈部、腰骸部、左手臂、左下肢等身体部位多处疼痛,并觉四肢无力、麻痹、头晕、面色苍白,持续数分钟不能动弹,身体多处皮肤擦伤。后经送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脊髓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处理,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编号为0012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程细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二周和康复随诊。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连州市人民医院护士岗位工作多年,应按城镇职工标准获得赔偿权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331.34元,其中:1、误工费:(9600元/月*30天)×(20天+14天)=10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62987元/年÷365)×20天=3451.34元;4、交通费:2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程细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程细古等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331.3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唐红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程细古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所持驾驶证符合所驾驶车辆的资格);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玉树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公司在营企业);4、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公司属在营企业);5、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程细古所驾驶的肇事车辆(RV1555)系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所有的车辆);6、事故认定书(程细古承担在此事故全部责任,唐红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7、⒈病历、⒉入院记录、⒊出院记录、⒋疾病诊断意见书(原告唐红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包括病情诊断、住院时间及陪护等情况);8、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原告唐红艳系连州市人民医院的职工,连州市人民医院系符合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9、收入证明;10、银行收入明细;11、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程细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具体没异议,只是原告应该伤到哪里就治疗哪里,不应该检查其他地方。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5、6、8、10、11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已经在刚才庭审中说了,误工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伤害就是全身多次软组织擦伤,另外诊断出来的伤害,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非全身软组织的治疗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程细古辩称,我认为我在向公司履行职务,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程细古无证据提交。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费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或者住院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并且交通费要以票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单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护理费也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其中护理期限计算到受害人回复治理能力为止,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需要陪护人员的要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误工费,人民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第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资料作为佐证,第三根据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收入明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清单,上面的金额不吻合,并且三份证据相互矛盾。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由法院核定。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2、医疗费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保险单每年的被保险人是连州市宏达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并不是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程细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粤R×××××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是50万,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原告所称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交通事故产生侵权关系。车辆粤R×××××在答辩人所投保的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与答辩人是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两种是不同的性质的关系,不可混为一并处理,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权直接向答辩人提出索赔,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从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的诊断结论:3、右侧额骨半环形致密:良××变?……9、颈腰椎骨质增生,答辩人认为是原告自身所累积的疾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7所涉及的损失并非是原告造成的,相关当事人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上午7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程细古驾驶的车牌号为粤R×××××的2路公共交通汽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连州市中医院对面的红绿灯时,因被告程细古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上摔倒。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细古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8时入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7年1月9日8时出院,住院天数19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无。出院告知:1、注意休息及颈腰椎保健,建议全休贰周,避免颈部长期低头、扭颈、弯腰、负重等动作,睡枕高矮适度,适度颈背肌群、腰部及下肢功能锻炼,建议腰围保护下地活动;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康复医学科(颈肩腰腿痛)随诊。”车牌号为粤R×××××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被告程细古为该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为粤R×××××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每次每座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连州市人民医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受聘于连州市人民医院,后续签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连州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人民币9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工资为9600元,并且《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亦证明其在连州市人民医院就职,对于该工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6年12月12日8时住院,2017年1月9日8时出院,住院天数应为19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误工费:住院19天,出院告知建议全休贰周即14天,共计误工33天,(9600元/月*30天)×33天=10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62987元/年÷365)×19天=3278.78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但出院告知康复随诊,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合计16738.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为涉案车辆粤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且《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细古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金额足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6738.78元。被告程细古系被告连州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聘请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无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故此,被告程细古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红艳赔偿人民币16738.78元。二、驳回原告唐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14元,由原告唐红艳负担19.9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芳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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