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房同利、王姐等与乔鸿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同利,王姐,乔鸿伟,温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669号原告:房同利,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王姐,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叶,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鸿伟,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敏(乔鸿伟妻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温敏,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房同利、王姐诉被告乔鸿伟、温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同利及原告房同利、王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叶,被告乔鸿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敏,被告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同利、王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399号春和园57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过户到两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0日原告房同利(乙方)与被告乔鸿伟(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区政府统建经济适用房140型住所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自报名起乙方以甲方名义购买此房,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项关于购房款项,由甲方转交;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5000元,签订协议时付清;到政府允许买卖期限后,由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一切费用乙方承担,甲方义务提供一切材料,并参与此过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政府有关规定履行了缴纳房款、支付转让费的义务。房屋建成分配时,根据分房政策原、被告选定位于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399号春和园57幢1单元102室的房屋为原告购买的楼房。被告将楼房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2010年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承担了办证的一切费用。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被告乔鸿伟辩称,其未与温敏协商,私自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房屋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均是原告交纳的,但现在温敏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无法协助原告办理。另外其还补交了一部分房款和房屋维修基金。被告温敏辩称,其与乔鸿伟于2006年9月份结婚,婚后乔鸿伟交纳的第一期房款80000元,2007年11月份被告乔鸿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房同利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无效,其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同利与原告王姐系夫妻关系。被告乔鸿伟与被告温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7日举办婚礼。因河口区政府为职工建设安居工程,被告乔鸿伟作为职工具有购房资格,其交纳了第一期房款80000元。2007年11月20日,原告房同利作为乙方,被告乔鸿伟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现甲方将区政府统建经济适用房140型居住房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自报名起,乙方以甲方名义购买此房,乙方按政府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项购房款项,由甲方转交;2、乙方付给甲方转让费5000元,随签订协议付清;3、此房以政府现有房价转让给乙方,以后政府再有各项关于此房的优惠政策、补贴等,乙方无权享受,由甲方享受,如住房补贴、取暖费等,如果优惠政策走非现金形式,甲方无法拿到政府补贴费用,由乙方在政府优惠政策落实的同时,以同数额现金付给甲方。甲方不得再买卖此房;4、到政府允许买卖期限后,有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义务提供一切材料,并参与此过程;5、此协议签订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同时双方证明人邵某也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房同利向被告乔鸿伟交纳了转让费5000元及乔鸿伟交纳的第一期房款8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7日向被告乔鸿伟支付购房款16000元,于2007年12月29日支付购房款77000元,2009年8月1日支付购房款26098.09元,上述分期房款的金额均系按照政府交纳房款的通知确定,均由被告乔鸿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工程完工后,通过政府确定的分房机制,被告乔鸿伟所购买房屋的位置确定为河口区海宁路399号春和园57幢1单元102室,该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2010年9月15日被告乔鸿伟、温敏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办证的费用由原告交纳。后被告乔鸿伟于2016年7月22日就涉案房屋补交房款11632.32元,于2017年7月20日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443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乔鸿伟、温敏就涉案房屋换发了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鲁(2017)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25347号,登记为两被告共有,房屋坐落:河口区海宁路399号河安小区春和园57幢1单元102,1单元1-7。本院认为,被告乔鸿伟具有购买涉案安居房屋的资格,其与原告房同利签订转让协议,将其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获得转让费5000元,原告房同利以乔鸿伟的名义支付房款,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其双方之间应为借名购房合同关系。被告温敏称被告乔鸿伟未经其同意转让房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涉案转让协议无效,但被告乔鸿伟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其转让的为购房资格,而非房屋本身,其取得购房资格仅因其职工身份,而非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另外,被告温敏与乔鸿伟系夫妻关系,其对乔鸿伟具有购房资格一事是明知的,对原告交纳购房款、装修入住房屋以及交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事也是明知的,而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其并未提出过异议,且证人邵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曾当场询问乔鸿伟,温敏是否同意,乔鸿伟表示温敏同意,故被告温敏对乔鸿伟转让购房资格一事应是知情的。综上,被告乔鸿伟与原告房同利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乔鸿伟在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后,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温敏作为房屋的登记共有人,亦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至于被告乔鸿伟后期补交的购房款11632.32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443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向两被告支付该款,但两被告拒绝接受,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鸿伟、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房同利、王姐办理位于河口区海宁路399号河安小区春和园57幢1单元102,1单元1-7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乔鸿伟、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