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刘卫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阜台阳光时代城8#C幢1#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88881119K(1-1)。法定代表人:马永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华,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卫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上诉人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来 阳附:(2017)皖12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