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正保、曾焕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保,曾焕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10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正保,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曾焕彩,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正保、曾焕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正保、被告人曾焕彩及辩护人谢鑫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正保、曾焕彩伙同同案人代鹏程(另案处理)因他人琐事纠纷,在安溪县凤城镇洛克王国KTV一楼大厅,对被害人黄某、魏某、林某1三人随意殴打并损坏KTV前台的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魏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损毁物品价值2,191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正保、曾焕彩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曾焕彩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苏正保自动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安溪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曾焕彩适合社区矫正条件,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苏正保适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损伤照片,录像视频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害人黄某、魏某、林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苏正保、曾焕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正保、曾焕彩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正保、曾焕彩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正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焕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适用缓刑规定,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谢鑫槟关于被告人曾焕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正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焕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萍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