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熊飞、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熊飞,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海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熊飞,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任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盛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黄冈市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本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山,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熊飞、雅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熊飞、雅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韩熊飞欠上诉人工程款8900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采信夏某的证人证言不当,夏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本案证人夏某与被上诉人黄海山勾结一起,虚构工程量侵占上诉人及公司的工程款,其犯罪事实清楚,已受到法律制裁。对于夏某的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是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的。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中根本没有涉及未完工程量未报的情形。夏某离开项目部有足够的时间,也有义务将分管的工程量按工作流程上报公司,且夏某与被上诉人有利益输送关系,在接受审判机关审判后,又互通一气,证明工程量,其证言可信度低。二、原审采信夏某的证言违法。黄海山原审申请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时已经超期。本案不符合依职权取证的情形。被上诉人黄海山答辩称,一、夏某是上诉人韩熊飞聘请的工程验收员,由被上诉人合法申请后,由嘉鱼县法院调查取证,应当得到合法支持。二、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黄海山找到韩熊飞,但韩熊飞拒绝提供工程量的数据,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但因夏某不在本地,依然无法取到证据,只能申请法院取证,符合法律规定。二、从证据上看,法院取得的夏某的证言也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证,韩熊飞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陈述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时支付黄海山和张元辉的工程款,还有嘉鱼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黄海山的供述也很清楚,在该案中黄海山供述:“2014年6月10日之前的打孔款全部结清了,90孔径的结了15756米,之后所打的孔就没有结账,项目部还欠我19万多元。”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与夏某的证言一起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黄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施工工程款19751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确认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2日,被告韩熊飞挂靠被告雅华建筑公司,成立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盛兰工程项目部。韩熊飞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月24日,被告韩熊飞以湖北雅华建筑安��有限公司金盛兰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土石方爆破施工全责合同》,合同第四条规定,甲方(被告雅华建筑公司金盛兰项目部)以孔径90㎜60元/米、孔径40㎜35元/米承包给乙方(原告黄海山)施工,并由被告韩熊飞指派苏守群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雅华建筑公司金盛兰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有打孔的机械设备的张元辉合伙施工,被告韩熊飞指派夏某负责验收工程结算。2014年6月之前,被告韩熊飞与原告的打孔工程款已结清,后因内部发生矛盾,原告与张元辉拆伙分开。从2014年6月至9月26日止打孔工程均由原告一人施工,孔径全部为90㎜60元/米,工程量有5300.13米,按合同约定价格每米60元计算,共计318007.8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403元,还下欠工程款197518元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量3490.11米,按合同约定价格每米60元计算,共计209406.6元,现已向原告支付了120403元,还下欠89003.6元。原、被告争议相差1810.02米,其中有夏某离开被告项目部验收未上报的工程量1570.85米和杨伟验收的235.7米。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通过调查韩熊飞聘用的工程量验收员夏某证实,因工程接近完工,公司让其回家,尚有三笔工程量未上报,即:2014年6月24日,工程量345.33米、同年6月28日,工程量359.75米、同年6月29日,工程量865.77米,合计工程量1570.85米。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能全部支付,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对杨伟、夏某验收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证人潘正洲一直从事为原、被告打孔工作,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熊飞所欠原告黄海山工程款197518元。限被告韩熊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海山;二、被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韩熊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证明被上诉人黄海山诉求的工程量未结算的主要证据��括:原审法院向工程验收员夏某进行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夏某、黄海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与本案相关的供述及韩熊飞的相关陈述,且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韩熊飞、雅华建筑公司认为夏某的证言是虚假证言,不能采信,但并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黄海山与夏某对本案所涉部分的工程量存在恶意串通或虚报工程量的行为。且原审法院对证人夏某取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经验法则,本院认定黄海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韩熊飞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韩熊飞、��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