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周陆远、青田县季爱平平价瓷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季爱平平价瓷砖店,周陆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191号原告:青田县季爱平平价瓷砖店,注册号331121650056641,住所地青田鹤城街道鹤城西路72号。经营者:季爱平,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潘竹青,青田县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陆远,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青田县季爱平平价瓷砖店与被告周陆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72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青田县季爱平平价瓷砖店的业主季爱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潘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陆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陆远曾多次向原告青田县季爱平平价瓷砖店赊购装饰材料。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陆远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7268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青田县季爱平平价瓷砖店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青田县季爱平平价瓷砖店与被告周陆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是经原告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应当付款,现原告经催讨并诉至本院,视为合理准备时间届满,被告詹汉军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陆远支付货款87268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陆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陆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田县季爱平平价瓷砖店货款87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周陆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法官助理赖骏代书记员傅依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