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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辖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王东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王东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4372014Q。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辉,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上诉人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10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关于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部分,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邢台县星禾煤炭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上诉人与邢台县星禾煤炭有限公司之间为何种关系尚未查清,且本案现尚未进入实体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显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邢台市××电厂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上述关于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王东辉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租赁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涉案租赁场地位于河北省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河北天唯实业有限公司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武 聪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