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石兵与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兵,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871号原告:黄石兵,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堃,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站前路。法定代表人:杨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宁,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石兵与被告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堃,被告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加销售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宁、李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7】139号裁决书;2、判令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440.43元(近12个月平均工资4411.55元×3.5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47993.79元(近12个月平均工资4411.55元/月÷22.75天÷8小时×3小时×220天×3年);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入职被告加加销售公司,从事装卸工作至今,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并要求原告全天超过12个小时在岗,工作强度极大,被告从没有按照申请人工资标准和加班时间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自2016年11月左右开始,被告单方面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明确表示,因被告内部调整,以改革为由将仓储物流部卸、装班及叉车班的工作业务将部分/全部承包给个人承包商。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职工不同意这种处理方式并拒绝签字主动离职后,被告变相采取一个班组增加多人(减少绩效),以及无上限的晚上加班时间(疲劳战术)等胁迫手段,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无法保证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也不接受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故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6月12日送达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存在以下几处错误:一、仲裁委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理解错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二、仲裁委对于劳动合同解除权的理解片面,显然系随意解释。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全部合法权益,判如所请。被告加加销售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同意。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支付了原告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并办理了社保手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金。被告未以变相、强迫的方式要求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更未采用疲劳战术来强迫原告加班、加点地工作,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其自身行为所致,被告无任何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原告的收入是计件计算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要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但被告从考虑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给原告支付了一定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这些加班工资与原告的劳动是相适应的,故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方式为计件计酬,为被告加加销售公司装卸货物。原、被告未就原告每月定额装卸货物的数量有所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为其当月劳动应获报酬于次月15日前通过银行予以发放。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2月止,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46.16元。原告对于其每月所装卸货物的数量及装卸货物计酬单价均知晓,并确认其应获得的收入准确无误。但原告认为其在8小时工作时段外装卸货物的报酬仅按8小时工作时段内的标准计算,未支付延长作业部分的报酬。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被告加加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加加销售公司认可原告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另查明一,原告在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处工作时间共计为3年半。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期间都是负责装、卸货物。另查明二,原告在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工作期间在8小时工作时段外有工作行为。原告在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工作期间有打卡行为,原告提供了2017年2月份的签到记录。被告加加销售公司主张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所实施的工作时间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故其公司对原告无支付加班费的义务。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就该主张提供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其公司所获得的经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的审批表。另外,被告加加销售公司主张原告在其公司每次加班工作后已获得足额的加班报酬。但原告主张被告加加销售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上述事实,有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工资卡流水单、签到表、工资表、员工手册、仲裁委庭审记录、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二)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处从事搬运装卸货物工作,原告每月收入的形式为以其所装卸货物数量来计算报酬,其当月应获收入于次月15日前通过银行予以发放。原告自身对于其每月所搬运的货物数量清晰明了,对于每月所发放的工资金额也确认已获得足额支付。原告主张其在8小时工作时段外有劳动行为,该部分时段的劳动应系加班,被告加加销售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系计件计酬,且原告详知无误地了解其每月所装卸货物的数量,原告对于其每月所获得的月工资情况也无异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0号)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原、被告采取计件计酬方式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但未约定计件定额任务,应视为原、被告上述关于工资支付的约定包含了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自述其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46.16元,即便考虑原告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因素,按照法定标准折算原告每月所获得的工资平均时薪也已经高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视为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已向原告每月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被告加加销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主动要求离职。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在要求原告主动离职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则采取一个班组增加多人(减少绩效),以及无上限的晚上加班时间(疲劳战术)等胁迫手段逼迫原告主动离职,但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加加销售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石兵与被告长沙加加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黄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石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