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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5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方顺子与韩吉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顺子,韩吉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5执248号申请执行人方顺子,女,1934年4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执行人韩吉善,女,1952年3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方顺子与被执行人韩吉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吉240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韩吉善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金承峰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韩吉善银行存款12200元,扣除执行费824元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方顺子11376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吉善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工商注册有无车辆。此外,本院依职权已将被执行人韩吉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韩吉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韩吉善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方顺子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2405执722号执行案件对(2016)吉240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京在执行员  吴云峰执行员  崔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哲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