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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立国与许伟、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国,许伟,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578号原告:陈立国,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伟,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市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立国诉被告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彩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865.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1260元(18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81628.8元(34012元/年*20年*12%)、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6772.4元(180天*93.18元)共计131067.1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计1210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路正常行驶时,第一被告许伟驾驶登记在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X6**挂),从后面把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2-7肋骨骨折等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未付,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望法院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许伟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案发后113小时7分才接到车主报案,本案存在事实和责任方面认定有误,且存在保险欺诈的可能性,请法庭依法查实后依法认定。根据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并在案发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明显违反此规定,存在保险欺诈的可能性。原告的诉请偏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22时5分,被告许伟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X6**挂),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人民路新车管所十字路口遇由东向西的原告陈立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挂,造成车辆受损、陈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许伟负全部责任,原告陈立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伟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许伟所有并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沭阳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X6**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立国与被告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陈立国各项费用共计118989元(其中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返还被告许伟69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2017年10月27日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原告陈立国与被告许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立国各项费用共计118989元;二、原告陈立国于保险公司理赔款收到时返还被告许伟6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