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施礼霖与朱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礼霖,朱华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2759号原告:施礼霖,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旺,男,1975年4月9日出生,系施礼霖女婿。被告:朱华寿,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施礼霖与被告朱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礼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施礼霖诉称,2013年5月9日,债务人朱华寿从施礼霖处借走现金80000元,约定每月按15‰计息,按季付息,并当场向施礼霖写下借条一份;债务人朱华寿于2013年6月16日又从施礼霖处借走100000元,约定每月按15‰计息,按季付息,并当场向施礼霖写下借条一份;2014年2月26日,债务人朱华寿又从施礼霖处借走250000元,约定每月按15‰计息,按季付息,并当场向施礼霖写下借条一份,三次借款合计430000元。借款后,朱华寿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付利息。从2016年起,施礼霖多次向朱华寿催讨,朱华寿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施礼霖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朱华寿偿还施礼霖43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朱华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朱华寿未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施礼霖向本院提供2011年5月9日、2013年6月16日、2014年2月26日朱华寿出具的借条三份及2013年6月16日、2014年2月26日二份汇款给朱华寿银行转帐业务凭证以证实其诉请。朱华寿对施礼霖的诉请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对施礼霖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朱华寿从施礼霖处借走现金80000元,并当场向施礼霖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裁明:朱华寿向施礼霖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利息按15‰计算,按季付息;施礼霖于2013年6月16日从工商银行转帐给朱华寿100000元,朱华寿向施礼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裁明:朱华寿向施礼霖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15‰计息,按季付息。2014年2月26日,施礼霖又从工商银行转帐给朱华寿250000元,朱华寿向施礼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裁明:朱华寿向施礼霖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利息按15‰计息,按季付息。三次借款合计430000元。借款后,朱华寿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未付利息。此后,施礼霖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礼霖持有朱华寿出具的《借条》原件,且朱华寿未对借款事实提出抗辩,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施礼霖要求朱华寿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借条》中双方约定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施礼霖要求朱华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华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施礼霖借款本金4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5元,减半收取4985.25元,由朱华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朱华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