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3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石彭建材有限公司与XX艳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石彭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XX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139号原告:重庆市石彭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连湖镇乐地村一组,注册号500243003471122。法定代表人:廖福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东段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40511537。法定代表人:程本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艳,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石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彭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宇公司)、XX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崔斌,被告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辉宇公司、XX艳共同支付石彭公司货款80260元和违约金945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80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辉宇公司、XX艳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辉宇公司、XX艳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石彭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和法律服务费11500元,共计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石彭公司与被告辉宇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石彭公司为辉宇公司提供土地垭至垭口路面硬化项目所需水泥6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水泥价格为每吨315元,辉宇公司指定被告XX艳为收货人,若被告辉宇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石彭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2017年4月13日,被告XX艳向原告石彭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XX艳欠石彭公司黑溪土地垭公路水泥款80260元,在2017年1月12日之前付清,若届时未付清,本人自愿向原告石彭公司以所欠款项为计算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石彭公司实现该债权所开支的费用(律师服务所费等),且同意因本欠款产生的纠纷由原告石彭公司所在地管辖。”现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辉宇公司辩称,被告XX艳挂靠被告辉宇公司承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石彭公司与被告辉宇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属实,被告辉宇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及水泥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XX艳的妻子,对于被告XX艳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应当系个人行为,即使存在欠款也与其公司无关;原告石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450元应当为4013元,因为应当以尚欠的货款(80260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原告石彭公司与其公司也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诉讼保全费、法律服务费,故该部分款项与其公司也无关。被告XX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4日,原告石彭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被告辉宇公司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为乙方准备并提供土地垭至垭口路面硬化项目工程建设所需要的水泥,所需水泥约600吨,以实际供货为准,水泥价格每吨315元,交货地点黑溪镇土地垭,乙方指定收货人XX艳,联系方式17772****XX,甲方将货物运输到乙方指定位置后,乙方应当配合甲方结算金额,支付相应价款或者总价款,每贰佰吨付一次款,尾款完工一个星期付清,付款方式转账,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延期付款的,逾期验货、收货,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在分期履行期间,甲方按时备货、交货,乙方不按合同之约定履行验货、收货、支付货款(包括但不限于)义务的,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签订地点为XX南海城XX茶楼。合同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被告XX艳签字并加盖被告辉宇公司公章。涉案项目于2016年11月6日完工,双方因水泥发生的交易远远大于600吨。2016年12月28日,被告XX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廖福全运黑溪土地垭公路水泥款捌万零贰佰陆拾元(80260元),在2017年元月12号之前付清,以此为据。欠款人:XX艳,身份证号:51352319751124XXXX,2016年12月28日。”2017年4月13日,被告XX艳再次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XX艳(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51124XXXX),今欠石彭公司黑溪土地垭公路水泥款80260元,在2017年元月12日之前付清,若届时未付清,本人自愿向石彭公司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月3%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石彭公司实现该债权所开支的费用,且同意若因本欠款的产生纠纷由石彭公司所在地管辖。出具人:XX艳,2017年4月13日。”2017年8月7日,原告石彭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受托人(乙方)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委托陈一鸣等律师为甲方与被告辉宇公司、XX艳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一审中乙方向甲方收取法律服务费6500元(其中含差旅费30%),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若甲方需财产保全,则另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其中含差旅费30%),累计金额为11500元。但原告石彭公司缴纳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显示为11000元。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计费,标的额小于10万元,按照5%-6%的标准收费,每件不得少于5000元。原告石彭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采取了诉讼保全,为此,原告石彭公司购买了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服务费,花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石彭公司与被告辉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石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辉宇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辉宇公司理应向原告石彭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载明被告XX艳为被告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收货人,故被告XX艳在合同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辉宇公司承担,被告XX艳出具的欠条可以视为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欠条载明尚欠的水泥款为8026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又因被告XX艳出具欠条的欠款人为其本人,该行为可以视为被告XX艳自愿偿参与偿还被告辉宇公司的债务,属于债的加入,故对于原告石彭公司要求被告辉宇公司、XX艳支付水泥款80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宇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系被告XX艳挂靠被告辉宇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本合同总价款5%,被告XX艳又在欠条中承诺若逾期付款愿意按照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实质就是违约金,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变更,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借条中的约定为准。被告辉宇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原告石彭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损失大小,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802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方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按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本案的律师服务费可以收取5000元,故对原告石彭公司要求被告辉宇公司、XX艳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服务费1500元,双方并未约定由被告方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XX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石彭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0260元和资金占用费(以802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石彭建材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石彭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原告重庆市石彭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1022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2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170元(原告重庆市石彭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117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