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杜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078号原告:杜涛,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车损80110元、施救费3600元、公估费5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701元、三者损失费18500元,共计108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6时,娄增涛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314省道武安市车谷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314省道武安市车谷村时,与前方桐乡李志军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郝富强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富强、娄增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增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军、郝富强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郝富强、娄增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款,但被告就双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履行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付,此事故涉及三方机动车,需扣除相应机动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杜涛以其所有的冀D×××××、冀D×××××号车辆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2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乘客,1座×10万元/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5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2016年6月23日6时许,娄增涛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沿3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4省道武安市车谷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志军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郝富强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富强、娄增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增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军、郝富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娄增涛被送往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为娄增涛支付医疗费701.24元。郝富强住武安仁慈医院治疗1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515.48元。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郝富强的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费为7742元,原告支付郝富强车辆施救费4000元。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0110元,支付鉴定费5600元,施救费3600元。2016年7月3日,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娄增涛、郝富强、李志军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娄增涛一次性赔偿郝富强车损费、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共计18500元,不足部分郝富强自己承担;娄增涛一次性赔偿李志军车损费2000元,不足部分李志军自己承担;娄增涛自身损失自己承担。娄增涛系原告杜涛的雇佣司机,同日原告杜涛代替娄增涛向郝富强履行了该协议。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公司未向原告理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武安仁慈医院医疗费票据、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定损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杜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司机娄增涛驾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娄增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损失包括:(一)原告自身车辆损失方面:车辆损失费80110元、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8931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但因本案存在无责方车辆,原告方杜涛与该无责方车辆达成协议,实际放弃了无责方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故其放弃的100元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9210元。(二)原告为娄增涛垫付医疗费701.24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损失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为娄增涛垫付的医疗费701.24元。但原告只诉请701元,故超出的0.24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为郝富强垫付费用:医疗费15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1天=50元)、车辆损失费7742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13307.4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为郝富强垫付的医疗费1565.48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为郝富强垫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因本案存在无责方车辆,原告方杜涛与该无责方车辆达成协议,实际放弃了无责方应承担的医疗费用损失156.54元,故其放弃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为郝富强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3408.94元(1408.94元+2000元)。本次事故存在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范围内车辆损失费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原告为第三者郝富强垫付的损失964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为郝富强多垫付的5449.06元,视为其自愿承担部分。原告为李志军垫付的车损2000元,因原告未主张该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涛为郝富强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408.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涛为郝富强垫付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964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8921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杜涛为娄增涛垫付的医疗费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杜涛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耿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