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秀莉、李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秀莉,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莉,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栋,山东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栋,山东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沙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杰,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秀莉、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3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秀莉、李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鲁06**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李强受被上诉人委托,作为被上诉人在湖南省的代销商,为被上诉人代销“同洲”牌装载机并负责装载机的三包服务。装载机均按被上诉人核定的价格进行销售,上诉人李强无定价权,已售装载机价款全部转账支付给被上诉人,然后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销售奖励作为佣金。因此,上诉人李强不享有代销装载机的所有权,其与被上诉人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数额系未售出装载机的价款,此款应于代销的装载机售出后,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三包服务费、更换配件款及代销佣金,再将余额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代销关系,装载机销售价款应于代销的装载机售出后支付给被上诉人,在装载机未售出时,装载机的所有权仍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欠款条虽名为“欠款条”,但实为双方对未售出装载机的书面确认凭证,是上诉人任秀莉应被上诉人的股东张淑洲的要求书写的,因双方一直以来合作很好,上诉人未提防被上诉人会以这种背信弃义方式要求上诉人支付未售出的代销装载机款。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销的装载机,被上诉人从未向购货方出具过发票,导致购货方未结清全部装载机款,此部分款也应待被上诉人出具发票后才能结算。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代销关系,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款,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条证明了不是代销关系。上诉人要求扣除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出具发票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起,二审不应审理。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曾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装载机及配件。2015年2月11日,上诉人任秀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一张,共欠被上诉人481617元未还。之后,上诉人给付欠款11万元,至今尚欠371617元未付。二上诉人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上诉人给付欠款37161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秀莉、李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二上诉人自2008年起销售被上诉人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装载机及配件,截止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对账,二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装载机货款481617元未付,上诉人任秀莉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条一份,其中载明:“欠款条,今欠到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481617.00元,(大写)肆拾捌万壹仟陆佰壹拾柒元整。经手人任秀莉,身份证号:,欠款时间:2015年2月11日。”后二上诉人给付欠款110000元,余款371617元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本院。一审审理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任秀莉出具的欠款条1份,经当庭质证,二上诉人均无异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不是购销关系,是代销关系,被上诉人否认,二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给二上诉人提成款7万元,该7万元应从本案中扣除,对此被上诉人否认,二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主张现尚有8台装载机没有售出,基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代销关系,该8装载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价款抵消本案欠款,但未提交相关明细,被上诉人否认,称装载机已经出售给上诉人,至于车辆是否售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主张给被上诉人供应装载机的配件价值58190元,并提交入库单复印件28张。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复印件不认可并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装载机款371617元未付,有上诉人任秀莉出具的欠条为证,且二上诉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销关系,被上诉人否认,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二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给付7万元提成款,被上诉人否认,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二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主张尚有8台装载机未售出,应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且二上诉人亦未提交购货清单等相关明细,对二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装载机配件款5819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本案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搜集证据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任秀莉、李强给付被上诉人山东同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装载机款371617元,限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付款的同时,给付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3716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上诉人任秀莉、李强负担,限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装载机款有欠条为证,且上诉人对欠条无异议,因此,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上诉人应予偿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销关系,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主张装载机售出后再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开具发票,但双方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损害了其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由上诉人任秀莉、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泉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