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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傅红霞,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联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红霞。原审被告: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续婷。上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傅红霞、原审被告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041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晨阳,被上诉人傅红霞、原审被告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续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已支付的3300元为偿还的本金;2、对本案中止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3300元认定为清偿的借款利息,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2、上诉人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傅红霞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傅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国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7日,原告傅红霞作为出借人、被告居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国恒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4第1017-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居尚公司向傅红霞借款11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被告国恒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投资款向傅红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投资本金、应得分红、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投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后原告傅红霞将11万元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转款至被告居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傅红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傅红霞投资款壹拾壹万元整,该笔款项已经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原告傅红霞与二被告签订《续投资协议书》一份,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维持2%,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仍以借字2014第1017-1号《借款合同》为准。被告居尚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居尚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3300元。双方就余款偿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发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居尚公司向原告傅红霞借款11万元,原告傅红霞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协商后,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5日,现续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居尚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续投资协议书》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居尚公司已经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而原告傅红霞要求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居尚公司分两次共计原告偿还3300元,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居尚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原告傅红霞则认为该款项为偿还的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上述3300元款项的性质并未有明确约定,且上述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3300元应为居尚公司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在计算被告居尚公司应偿还利息时,应将上述3300元利息予以扣减。被告国恒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国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居尚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傅红霞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3300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傅红霞借款11万元,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收据、付息、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居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关于居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的33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对于居尚公司已偿还的3300元款项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故该3300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利息,而非本金,居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居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属于政府监管帮扶企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情形,居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止诉讼的情形,其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居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居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张泰东审 判 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乐书 记 员 杨谱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