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某1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终50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住隆安县。。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桂0123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核实全案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黄某1和黄某7等人从隆安县三宝村那某开车到隆安县“那城”麦嘉乐KTV开设233包厢喝酒玩乐,黄某12、韦汉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233包厢玩乐。当日下午19时许,到233包厢玩乐的人比较多但包厢较小,黄某1、韦汉成等人就转到888包厢。当晚22时30分左右黄呈宣叫隆旺盛(另案处理)到888包厢喝酒玩乐。因包厢费用不够黄某1分别向黄某12、韦汉成、隆旺盛提出凑钱支付包厢费,其中黄某12出资200元,韦汉成出资200元,隆旺盛出资200元。当晚在隆安县“那城”麦嘉乐KTV888包厢内,黄某6、黄某7等人在包厢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黄某1得知包厢内有人吸食毒品,但并未出面进行制止,并一起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麦嘉乐KTV888包厢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涉嫌吸毒的黄某1、黄某12、韦汉成等28人,民警在包厢内依法查扣疑似毒品四份,净重5.32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四份疑似毒品进行定性分析,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黄某1出资500元开设“那城”麦嘉乐KTV开设包厢。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某1及所参与的人员进行现场尿样检测,查出被告人黄某1以及陈某2、黄某2、黄某3、梁某1、黄某12、黄某4、黄某5、邓某2、黄某6、黄某7、黄某8、韦汉成、庞某1、杨某、梁某2、叶某、余某结果均呈阳性。其中梁某1、庞某1均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陆燕燕、庞某1、梁某1、陈某1、黄某9、黄某10、邓某1、岑某,4、黄某11、李某,4、黄某6、黄某7、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8、黄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同案人黄某12、韦汉成、隆旺盛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1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黄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1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黄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1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犯本罪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中黄某1容留多人吸毒,且含两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黄某1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处罚,该量刑并无过重之处,故对黄某1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贞审判员 欧阳杰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逸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