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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长春与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春,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81民初5966号原告:于长春,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永华,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于长春与被告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长春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长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长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由原告于长春负担。审判员 石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