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霍城县森达木材加工厂与新疆宏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城县森达木材加工厂,新疆宏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02民初502号原告:霍城县森达木材加工厂,住所地霍城县六十团六连7号。经营者:唐建波,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霍城县。被告:新疆宏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西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曾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新疆宏���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十五工程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闳鸽,新疆宏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专职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霍城县森达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新疆宏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城县森达木材加工厂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城县森达木材加工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城县森达木材加工厂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原告霍城县森达木材加工厂负担。审判员 李咏梅二〇一七年十���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明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