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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伙根与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上坪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伙根,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上坪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7号原告:林伙根,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卿,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上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西山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吴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伙根诉被告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上坪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林伙根于2017年10月27日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伙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林伙根负担。审 判 长  赖伟华审 判 员  陈群英人民陪审员  李文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