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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张风印、张记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张风印,张记先,刘在兵,刘广雨,张景才,刘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91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住所地:莘县观城镇观兴路3号。主要负责人:贾洪升,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风印,女,1964年5月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记先(张风印之夫),男,1965年12月1日生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在兵,男,1986年6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广雨,男,1968年6月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张景才,男,1964年3月19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刘美玲,女,1962年12月31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与被告张风印、张记先、刘在兵、刘广雨、张景才、刘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张记先、刘广雨、张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风印、刘在兵、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风印、刘在兵、刘广雨、张景才、刘美玲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张风印授信6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到期。同日,张风印与张记先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张风印于2016年4月21日、4月25日从观城支行借款30000元、30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到期,月利率8.555‰。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记先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广雨、张景才共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风印、刘在兵、刘美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风印、刘在兵、刘广雨、张景才、刘美玲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约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为刘美玲、刘广雨、张风印均授信60000元,为刘在兵、张景才授信50000元、9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自主支付,按照约定用途,以指定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还款方法定期结息。还款方式自主还款:借款人或受托人直接到贷款人规定的营业机构办理还款。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同日,被告张风印与张记先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张风印与张记先(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风印发放了贷款30000元、3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8.555‰,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4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风印及各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风印发放了贷款,被告张风印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应视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张风印之夫张记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张风印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刘在兵、刘广雨、张景才、刘美玲按保证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刘在兵、刘广雨、张景才、刘美玲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张风印、张记先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刘美玲、刘在兵、张风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印、张记先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按月利率8.555‰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8.555‰上浮50%计算),被告张风印、张记先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按月利率8.555‰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为8.555‰上浮50%计算),上述(一)、(二)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在兵、刘广雨、张景才、刘美玲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480000元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在兵、刘广雨、张景才、刘美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张风印、张记先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风印、张记先、刘在兵、刘广雨、张景才、刘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书记员  田鑫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