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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高正琼、云南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正琼,云南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浩云,熊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琼,女,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银海国际公寓*****座**层**号。法定代表人:高正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良,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浩云,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宏、周书颖,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清泉,男,1974年6月9日出,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诉人高正琼、云南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浩云、熊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正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上诉人华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正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明、赵文良,被上诉人杨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清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正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本案借款由熊清泉一人支付,高正琼不承担任何清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浩云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所有2363万元借款均打到熊清泉的账户,杨浩云未向高正琼账户支付过一分借款,一审判决关于“杨浩云向熊清泉、高正琼账户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高正琼未向杨浩云借款,也未收到杨浩云支付的借款,杨浩云与高正琼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高正琼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借款合同》中的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于如此重大的事项,一审法院竟然不予许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剥夺了高正琼通过鉴定获得客观证据的权利,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3.2014年3月6日的《还款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以及2015年5月15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上均只有熊清泉一人的签字,无高正琼和华元公司的确认,可见本案实际借款人、借款使用人均为熊清泉,与高正琼和华元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高正琼和华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公正。华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本案借款由熊清泉一人支付,华元公司不承担任何清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浩云与熊清泉、高正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为云南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简称“华元昭通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在没有华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正琼授权的情况下,该担保无效。一审法院却将华元昭通分公司等同于华元公司,并据此判决华元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法律认识错误。2.2014年3月6日的《还款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以及2015年5月15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上均只有熊清泉一人的签字,并未遵照《借款合同》第11条第2项“有担保人的,应取得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并由各方签订相关展期协议”的约定得到华元昭通分公司的确认,可见本案实际借款人、借款使用人均为熊清泉,与高正琼和华元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高正琼和华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公正。杨浩云针对高正琼、华元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1.高正琼、华元公司过期上诉,原判已经生效。2.《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证明高正琼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高正琼在上诉状中陈述“已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除了熊清泉,还有高正琼和保证人华元昭通分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自认。熊清泉和高正琼在借款当时是合法夫妻,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杨浩云向熊清泉账户支付借款等同于向高正琼的账户支付借款,二人离婚时故意协议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3500万元债务约定全部由熊清泉承担属恶意逃避债务。3.关于笔迹鉴定的问题,高正琼是在申请鉴定期限届满之后才提出鉴定申请,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高正琼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与其他材料上高正琼的签名笔迹一致,且在杨浩云一审举证的视听资料中,高正琼亲口承认了上述签名的真实性,高正琼上诉提出该主张的本质是为了拖延诉讼。4.熊清泉和高正琼系共同借款人,且借款用途是熊清泉和高正琼夫妻二人的经营活动周转资金,熊清泉的确认行为对共同借款人兼合法配偶高正琼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熊清泉的确认行为对高正琼而言也有表见代理的法律性质,故《借款展期协议书》、《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无需高正琼再行确认。5.高正琼、高某是华元公司的在册合法股东,华元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高正琼、高某已经批准华元昭通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保证合同》第5.5条约定:变更主合同,如借款展期等,无需保证人另行同意,保证人仍然按原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借款展期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负担,相反利率从原约定的5.5%减为2%,同时高正琼具有共同借款人和华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行为对华元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元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高正琼、华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清泉、高正琼共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1100万元,以及支付截止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欠付利息669.5万元,以及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65万元,合计本息1934.5万元(其中本金1100万元、利息834.5万元);2、判令熊清泉、高正琼共同清偿实现债权费用65.5万元;3、判令华元公司对熊清泉、高正琼应当清偿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令熊清泉、高正琼、华元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杨浩云与熊清泉、高正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浩云出借给熊清泉、高正琼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系在熊清泉、高正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23日,高正琼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授权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元公司的昭通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保证人的公章。高正琼与其妹高某出资设立并由高正琼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元公司,经其在册股东高正琼和高某批准,与杨浩云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4.3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5.5条约定:变更主合同,如借款展期等,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按原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熊清泉和高正琼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浩云于2013年5月24日分四笔共计向熊清泉、高正琼银行账户支付借款1417.5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委托叶玉珍分两笔共计向熊清泉、高正琼支付借款945万元,合计通过银行支付借款给熊清泉、高正琼23**.5万元。2014年3月6日,杨浩云与熊清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3月6日,尚欠本金16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2015年5月15日,杨浩云与熊清泉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尚欠利息669.5万元,合计尚欠本息1769.5万元。2015年5月15日,熊清泉向杨浩云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金余额1100万元于2015年8月还清;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669.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杨浩云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费4万元、保全费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浩云提交的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合同》、2015年5月15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杨浩云实际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故确认杨浩云与熊清泉、高正琼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关于本金,2015年5月15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杨浩云主张熊清泉、高正琼偿还本金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利息的计算,杨浩云以《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诉讼主张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即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669.5万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5万元。关于实现债权费,杨浩云主张的律师费除了提交两张发票外,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费4万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0.5万元有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杨浩云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税金等并未实际产生,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华元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保证合同》约定华元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杨浩云要求华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熊清泉、被告高正琼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浩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669.5万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5万元】;二、由被告熊清泉、被告高正琼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浩云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万元;三、由被告云南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熊清泉、被告高正琼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熊清泉、高正琼与华元公司共同承担。经二审征询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高正琼、华元公司认为:1.2362.5万元款项是向熊清泉账户支付的,一审认定为“向熊清泉、高正琼账户支付”错误;2.一审遗漏确认了2014年3月6日《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以及2015年5月15日《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签订时,高正琼与熊清泉已经离婚的事实。杨浩云认为:一审遗漏确认了签订2014年3月6日《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以及2015年5月15日《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签订时,杨浩云并不知道高正琼与熊清泉已经离婚的事实。二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杨浩云提交以下书面证据:1.过期上诉情况反映;2.过期上诉的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送达公告;4.高正琼及华元公司的上诉状;5.华元公司在财产查封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承诺书》;6.高正琼在财产查封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承诺书》;7.昭通金恒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8.昭通金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9.华元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10、(2016)云01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书》;11.(2016)云01执异303号《执行裁定书》;12.永善华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上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公告的日期是2016年12月23日,上诉人2017年3月8日上诉已超期;高正琼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高正琼是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用于高正琼和熊清泉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高正琼、华元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2017年3月6日领取一审判决书,3月8日提起上诉未超过上诉期限。二、杨浩云及高正琼、华元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与杨浩云及熊清泉、高正琼是朋友关系,其是本案2500万元借款的介绍人和杨浩云一方的经办人;《借款合同》等材料是分别签字的,高正琼、熊清泉、高某先签字,之后再拿给杨浩云签字,签完后再把合同交给杨浩云和熊清泉;借款和还款都是和熊清泉联系,没有约定出借款项要打到高正琼或华元公司账户;借款时熊清泉和高正琼告知了其二人是夫妻,但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时其不知道熊清泉与高正琼已经离婚,其是在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之后才听朋友说二人离婚了。经质证,高正琼、华元公司认为本案2500万元的出借人不是杨浩云,高正琼在与熊清泉离婚后第一时间内就告诉了证人王某,王某对以上问题的陈述不实;杨浩云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三、高正琼、华元公司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陈述:其与高正琼系姐妹关系;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约定出借款项打到高正琼或华元公司的账户;《借款合同》是双方分别签订的,其与高正琼并不知道真实的借款人是杨浩云。经质证,高正琼、华元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三性无异议;杨浩云认为证人高某与高正琼、华元公司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陈述不一致的地方,应以与当事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二审争议重点进行综合认定。针对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经审查证据并由杨浩云确认,本案实际发生的2362.5万元借款均打到熊清泉个人的银行账户,一审认定为向熊清泉、高正琼账户支付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高正琼、华元公司此项异议成立。2.根据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确认,高正琼、熊清泉于2012年8月31日结婚(复婚),2014年1月20日离婚,2013年5月23日《借款合同》签订时二人系夫妻,2014年3月6日《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以及2015年5月15日《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签订时二人已离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针对杨浩云所提异议,虽然高正琼陈述其在与熊清泉离婚当日即将离婚事实告诉了王某,但王某对此当庭予以否认,高正琼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3月6日《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书》以及2015年5月15日《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承诺书》签订前或签订时告知过王某、杨浩云其与熊清泉离婚的事实或王某、杨浩云知道其与熊清泉离婚的事实。二审中,高正琼、华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申请:1.《关于调取熊清泉经济犯罪刑事立案情况的申请书》,认为熊清泉将从杨浩云等人处借来的款项用于经济犯罪活动而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刑事立案,申请本院调取该份证据。本院认为,高正琼、华元公司未提交熊清泉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或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证据,经与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联系,回复称未对熊清泉进行立案侦查,也未对熊清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高正琼对此回复情况予以确认。2.《关于依法拘传被上诉人熊清泉到庭应诉的申请书》,申请法院拘传熊清泉出庭,以便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熊清泉因下落不明,一、二审均采用公告方式对其送达开庭传票,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现到庭的当事人均不知道熊清泉的下落,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高正琼、华元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定上诉期限;2.高正琼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3.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4.华元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高正琼、华元公司上诉是否超期的问题。被上诉人杨浩云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高正琼、华元公司送达一审判决书,自公告2016年12月23日登出当日起算至2017年2月20日,60日公告期满,自2017年2月21日起算经过15日,上诉期至2017年3月7日届满,高正琼、华元公司2017年3月8日提起上诉已经超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上述法律条文对期间计算的规定并不矛盾,根据九十二条“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的规定,应理解为自2016年12月23日公告发出之日起至12月24日经过1日,至12月25日经过2日……,以此类推,至2017年12月21日经过60日;根据八十二条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公告发出之次日即2016年12月24日为第1日,12月25日为第2日……,以此类推,同样至2017年12月21日为第60日视为送达。再经过15日,至2017年3月8日上诉期届满,高正琼、华元公司的上诉未超过上诉期限。二、关于高正琼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一,王某是本案2500万元借款的介绍人和杨浩云一方的经办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由熊清泉、高正琼、高某签章后交给王某,再由王某交给杨浩云签字所形成的。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杨浩云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熊清泉、高正琼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二审中,高正琼认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尾部签章处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杨浩云与熊清泉、高正琼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高正琼一审时仅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但对其在《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一审以《借款合同》外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高正琼系本案借款人为由驳回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第二,《借款合同》签订后,杨浩云通过本人及叶玉珍账户向熊清泉账户支付借款共计2362.5万元,叶玉珍对此也出具《代付款申明》对其代杨浩云支付借款的行为予以确认,杨浩云与熊清泉、高正琼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高正琼、华元公司认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借款应支付至高正琼或华元公司账户的观点,首先,《借款合同》未对借款应支付至哪个账户进行约定,借款支付给熊清泉或支付给高正琼都应认定为借款已经支付;其次,二审出庭的证人王某与高某对此问题的陈述不一致,且高某与高正琼系姐妹,在无书面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以高某的证言不能予以证明,本院对高正琼、华元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高正琼与熊清泉系《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支付借款时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高正琼、熊清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高正琼、熊清泉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关于借款本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中,经对《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到2015年5月15日止,熊清泉尚欠杨浩云借款本金为1100万元,共计欠利息669.5万元的”结算金额如何计算得出进行调查,杨皓云提交了《本金尾款及利息计算说明》,对上述结算金额说明如下:1.确认本金尾款1100万元的计算为:本金2500万元减去2013年7月5日熊清泉归还本金800万元、2013年11月6日熊清泉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熊清泉归还500万元,尚欠本金尾款为1100万元。2.确认利息669.5万元的计算为:均以本金尾款1100万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30天,月利率5.5%,利息为60.5万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13日109天,月利率5%,利息为199.8万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5日141天,月利率2%,利息为103.4万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430天,月利率2%,利息为315万元;以上四段合计利息678.7万元,扣除零星支付的利息9.2万元,为669.5万元。高正琼认为其未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对《债权债务确认书》及杨浩云的上述计算说明不予认可,认为杨浩云与熊清泉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可能,主张除杨浩云计算说明中认可的还款外,还存在有其他还款的可能性,申请法院调取熊清泉向杨浩云还款的凭证,同时表明其本人未向杨浩云还过款,也不清楚熊清泉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浩云已举证证实出借款项2362.5万元的事实,熊清泉、高正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归还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杨浩云与熊清泉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对《债权债务确认书》作出的计算说明,杨浩云认可熊清泉已偿还本金1400万元,已偿还利息9.2万元。高正琼虽对该还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杨浩云认可的上述还款外,其本人或熊清泉还向杨浩云归还过其他款项,故对高正琼关于还有其他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归还款项的事实属借款人的证明责任,高正琼、华元公司要求调取熊清泉向杨浩云还款凭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虽然高正琼对《债权债务确认书》有异议,但本案借款属熊清泉、高正琼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高正琼不能举证证明《债权债务确认书》系熊清泉与杨浩云恶意串通形成,也不能举证证明归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根据杨浩云与熊清泉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结算金额作出的说明,并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关于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杨浩云向熊清泉转账支付本金金额为2362.5万元,对于杨浩云主张现金支付的137.5万元,因杨浩云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未予确认,杨浩云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362.5万元,减去杨浩云认可归还的本金14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962.5万元。杨浩云的计算说明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根据杨浩云的计算说明,利息是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利率按不同时间段分别为月5.5%、月5%和月2%。本院认为:1.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虽根据杨浩云说明的还款情况,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欠付的本金高于1100万元,但因杨浩云认可该期间利息计算基数为11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3日归还500万元后,欠付本金为962.5万元,故2014年12月24日后的利息应以962.5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2.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应自2013年5月24日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至杨浩云起诉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止。3.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浩云计算说明中的月5.5%或月5%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24%的标准,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24%计算。综上,尚欠利息应按上述确认的基数、期间和利率进行计算,杨浩云认可已经归还的利息9.2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三、关于华元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第一,《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为华元昭通分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也为华元昭通分公司。一审认定认定与杨浩云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为华元公司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2013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华元公司的在册股东高正琼、高某已同意华元昭通分公司为熊清泉、高正琼向杨浩云的2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华元昭通分公司提供保证取得了华元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但是由华元昭通分公司承担责任还是由华元公司承担责任应以华元昭通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是否足以承担保证责任为标准。第二,《保证合同》第1.1条、3.1条约定:“华元昭通分公司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5.5条约定:“贷款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加重保证人担保责任外(利率按规定调整的除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认定该5.5条的内容为“变更主合同,如借款展期等,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按原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与《保证合同》5.5条原文及意思表示不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借款合同》第11.2条约定:“借款人如要求借款展期,应于本合同借款到期日前30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展期(有担保人的,应取得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须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的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物登记),并由各方签订相关的展期协议后,本合同项下借款才相应展期;在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前,本借款合同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6月22日,《借款展期协议》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0日,但该《借款展期协议》并未经华元昭通分公司的书面同意,故华元昭通分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两年,至2015年6月22日届满,杨浩云于2016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华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另,关于原判第二项支持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合同》第10.3条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有约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熊清泉、高正琼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浩云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万元;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由熊清泉、高正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浩云归还借款本金962.5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962.5万元为基数计算;已经偿还的利息9.2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四、驳回杨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000元,由杨浩云负担30600元,由熊清泉、高正琼负担12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00元,由杨浩云负担29600元,由熊清泉、高正琼负担118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杨 聪审判员  范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晨熊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