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国荣、平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荣,平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3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荣,女,193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平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法定代表人:王彦春,职位局长。上诉人张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2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荣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平泉县卫生局于2013年4月11日与乙方签订的调解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迫签字,违背原告意愿。2、协议内容算的数是错误的,介绍情节也不属实,又没按协议执行。3、撤销协议应按规定享受离退休待遇,按正科再补工资16884.00元,县局发过文,院有证明。本院2016年1月18日调解是按副科(可查工资表或工资档案)。宋明是县财政开支的干部,按人头拨款,更应享受离退休干部的待遇。被上诉人平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内容违法。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灭失: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该争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给付现金取回,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被答辩人已经起诉多次,并且经过再审程序,均已败诉,被答辩人行为属捏造事实,无理取闹。第三,对被答辩人丈夫待遇一事,已经由组织人事部门在2015年10月28日答复,其丈夫工资级别为20级,根据组织人事部门相关政策,20级可以是正科级,也可以是副科级,宋明自1975年9月以后一直在副科级岗位工,直到1991年1月退休时仍然是副科级。在1995年1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第二步增加退休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1995第3号文件)规定:1949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年限满30年参照正科级,工作不满30年参照副科级,任职时间按5年计算,按着文件精神,当时已经比照正科级给宋明增加了退休费。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所谓“理由”。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我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实事求是原则,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张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平泉县卫生局于2013年4月11日与乙方签订的调解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结案。现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国荣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案上诉人已经起诉并经法院调解结案,现在又以同一事实起诉,属重复诉讼,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张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宜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